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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17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娃娃機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0731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娃娃機店」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 日查
    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xxx xxxxxxxx xxxxx」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
    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機檯內部改裝之情事,影響取物之可能,不符合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 年 6 月 14 日第 283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
    明書內容,審認其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5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07313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000 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 1
    13 年 3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求撤銷罰鍰 600
      0 元……」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3 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 年 6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6
      月 13 日函釋):「……(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
      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
      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6 、機檯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預防商品掉至角落無法夾取使消費者心生怒意,故放緩衝條
      並沒有影響夾取商品的可能,也已經更換無任何物品之裝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採證照片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預防商品掉至角落無法夾取使消費者心生怒意,故放緩衝條並沒有
      影響夾取商品的可能,也已經更換無任何物品之裝置云云。經查: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 107 年 6 月 14 日第 283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之遊戲說
       明第 4 點規定:「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經濟部 107 年 6 月 13 日函釋亦同其旨。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獨資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2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
       機有機檯內部改裝而影響取物可能之情事,不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 107 年 6 月 14 日第 283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原處分機關並以 113 年 4 月 1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06288 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四說明略以:「……經查是日稽查紀錄表、照片及相關資料,涉案
       機檯編號 35 機檯檯面四周設有繩索,稽查人員現場投幣操作時,商品於夾取
       時及落下時有彈跳搖晃不穩定,有影響取物可能之情事……與經經濟部 107
       年 6 月 14 日第 283 次會議評鑑核定內部構造(無繩索及硬質平台)相較
       ,實已相異且影響取物操作,實屬機具結構已有修改之情事,明顯不符繫案說
       明書中之『遊戲說明』第 4 點『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措施。』及與『圖片介紹』(含照片)之內部構造有
       別。……」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人尚難以緩衝條係為預防商品掉至角落無法夾取為由,冀邀免責;
       又訴願人主張已更換無任何物品之裝置,縱係屬實,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等,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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