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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36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022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調查訴願人嗣養貓隻(黑貓,胸口 1 撮白毛,下稱系爭貓隻)疑似受
    虐死亡一案期間,發現訴願人於本市飼養系爭貓隻,未依法辦理寵物登記,經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0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坦承在案。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雖稱系爭貓隻自新北市所認養,且為 1 年前才搬至本市,惟依臺北市動物
    保護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寵物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 4 個月內,攜帶
    寵物至原處分機關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訴願人遷入本市已逾 1
    年,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7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3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02272 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原
    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1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攜帶寵物至動保處
      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由登記機構核發寵物登
      記證明。」「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種類及遵循事項,由動保處公告之。」第 27 條
      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10 日動保管字第 10432772000 號公告(下稱 104
      年 12 月 10 日公告):「公告指定貓為臺北市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並自中華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居住於新北市,由於對貓隻植入晶片後產生腫瘤的
      疑慮,且因新北市並未強制規定,因此訴願人的貓並未植入晶片;1  年前搬至
      臺北市,因不知臺北市的規定與新北市不同,且於 113 年 2 月農曆年期間,
      系爭貓隻因急性尿道炎送醫住院兩週,於就診至出院期間,也並未受告知任何有
      關於未植晶片等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本市飼養系爭貓隻,惟未依規定攜帶系爭貓隻至原處分機關或其指定
      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有系爭貓隻 X 光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0 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 年前搬至臺北市,因不知臺北市的規定與新北市不同,且於 1
      13 年 2 月農曆年期間,系爭貓隻因急性尿道炎送醫住院兩週,於就診至出院
      期間,也並未受告知任何有關於未植晶片等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寵物出生日起 4 個月內,攜帶寵物至原
       處分機關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由登記機構
       核發寵物登記證明,違反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貓屬上開臺北市應辦理登記之
       寵物;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10 日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0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您指稱該黑貓為您所飼養,有何依據憑證可提供本處?答:有提
       供照片……這個貓跟牠母親原本是在○○那邊發現的,被消防隊救援,貓媽媽
       有生 4 隻,陸續有被領養走,後來就剩貓媽媽跟牠,就被我帶回來,貓都已
       經絕育了。當時讓我們領養的時候,○○動物醫院沒有幫忙打晶片……問:…
       …對於本案有無其他補充之意見?答:……我們搬來臺北這邊,但是因為貓就
       是很會抓破紗窗,除非我們都把門窗緊閉,不然牠們一定會想辦法跑出去……
       我們搬到臺北市一年半,目前還沒想到其他辦法……」上開訪談紀錄並經訴願
       人簽名在案。可知訴願人飼養系爭貓隻,並自 1 年前搬至本市,則其既未辦
       理寵物登記,其有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
       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
       言。本件訴願人於本市飼養系爭貓隻,為系爭貓隻之飼主,自應對臺北市動物
       保護自治條例等動物保護相關規定有所暸解及遵循;況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其具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部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
       改善部分,查本件原處分作成時,系爭貓隻已死亡,訴願人已無攜帶系爭貓隻
       至原處分機關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之可能,原處分命訴願人
       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應有違誤。從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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