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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30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1217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獨資設立「○○餐廳」(統一
    編號:xxxxxxxx),其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二、F
    203020 菸酒零售業 三、F501060 餐館業 四、F501030 飲料店業 五、ZZ99999 除許
    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中山一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9 日 0 時 25 分許至前址臨檢,查
    得訴願人有販賣酒精飲料、有女陪侍服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當場製作臨
    檢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嗣經中山分局以 113 年 4 月 18 日北市中分行字
    第 1133043755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酒吧業,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除以 113 年 4 月 23 日北市
    商三字第 11360121713 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查明有
    無違反該管法令規定外,並因涉及行政罰法擇一從重處罰之問題,乃先依該自治條例
    第 12 條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3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121711 號函(下稱原處
    分)命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停止經營酒吧業。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9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 條第 4 款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其定義如下:
      ……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除應依法辦妥公司
      或商業登記外,並檢附營業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文件,向商業處申請許可後,始
      得營業: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其中舞廳業及酒吧業應
      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一百公尺以上;舞場業五十公尺以上;酒
      家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之距離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二、營
      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應依法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第 12 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未依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 第4條第1項、第3項)

    第12條

     處5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1.    第1次處5萬元罰鍰。

    2.    第2次處7萬元罰鍰。

    3.    第3次以上處10萬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97 年 1 月 23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300 號公
      告:「……公告事項:本局自 97 年 1 月 17 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臨檢當日接受稽查的○○○小姐是在場消費的常客○○○個
      人在外面叫的經紀傳播,檯費是○○○私下付予○○○的費用,非訴願人支付;
      訴願人未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沒有坐檯小姐,現場只有臨時工服務生,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有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 113 年 4 月 9 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是常客○○○叫的經紀傳播小姐,檯費亦由其支付,訴願人未經營
      有女陪侍之酒吧業,沒有坐檯小姐云云。按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
      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經營酒吧業,除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營業,為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4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所明
      定。查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113 年 4 月 9 日臨檢紀錄表記載:「……時
      間……113 年 04 月 09 日 00 時 25 分起……地點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場所名稱○○會館……檢查情形一、……臨檢時該店正在營
      業中,經表明來意後由實際負責人○○○同意並全程陪同警方實施臨檢。……三
      、警方執行臨檢時,店內(有)客人……等 14 人消費,店內工作人員計有……
      等 15 人,(含現場負責人)共計容留 30 人……四、經警方現場臨檢,該店大
      門有設置自動門鎖及監視器,經檢方按鈴敲門等候許久才開門,顯有規避警方臨
      檢查察之虞……五、經現場查看,該店有女陪侍及販賣酒精飲料,女性從業者計
      12 人,經詢問員工○○○稱每位小姐坐檯費 1200 元每台 2-3 小時,小費看客
      人意願不等……」上開臨檢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
      之營業許可即經營酒吧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餐廳未經營
      有女陪侍之酒吧業云云,惟此與上開臨檢紀錄表所載事實不符;又依卷附中山分
      局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33050005 號函記載略以:「說明
      :……三、本案調查情形略以:(一)……查本分局於 2 月 26 日、4 月 9 日
      00 時 25 分、4 月 9 日 21 時 59 分、4 月 13 日 00 時 45 分共計 4 次
      之臨檢紀錄,其中『2  月 26 日實際負責人○○○未在場由現場負責人○○○
      於臨檢表簽名』、『4  月 9 日 21 時 59 分實際負責人○○○未在場由現場
      負責人○○○於臨檢表簽名』……顯見○○○並非客人身分,而係僅次於實際負
      責人○○○之現場負責人……(二)復查上開 4 次臨檢紀錄○○○均有在場,
      而公關○○○除 4 月 9 日 21 時 59 分臨檢時未在場外,其餘日期亦在店內
      上班……由○○○招待客人提供坐檯陪酒服務亦為常態性事實,而非偶然性情況
      。(三)……○○○多次代表店家簽署警方之臨檢紀錄表,具有現場負責人之身
      分,即便○○○為其所帶入店內……,檯費 1200 元為其私下給予○○○,尚難
      謂與店家無關……四、另檢視 4 月 9 日 00 時 25 分執勤影像:(一)經檢
      視當日執勤影音紀錄,明顯可見本分局員警臨檢包廂時公關○○○及另一名公關
      陪侍於客人身旁,顯與訴願人○○○指稱僅負責包廂清潔、桌面打掃等情不符…
      …(二)另警方於休息室發現『○○會館員工手冊』,內容提及上班應穿著『裙
      子、小禮服、高跟鞋』並展現自身優點『露胸、露腿、露背』等情形,顯與傳統
      認知上非有女陪侍店家要求服務生穿著整齊服裝有所差異……且警方臨檢時該店
      女服務生亦依照手冊穿著之,足資證明員工手冊之真實性。五、綜上所述○○餐
      廳並未辦妥酒吧業營業場所許可,本分局於店內發現有女陪侍事實,而○○○係
      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其所招攬之公關○○○即為該店所屬員工無誤,難謂僅因檯
      費為○○○給予○○○,即表示陪侍行為與店家無關……」可知訴願人主張○○
      ○為常客一節,亦與其曾於 2 次臨檢時以現場負責人身分簽名之事實不符。訴
      願主張○○○為常客○○○個人在外面叫的經紀傳播小姐等,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停止經營酒吧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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