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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41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258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攜帶其子所有之犬隻(寵物名:xxxx,晶片號碼:
xxxxxxxxxxxxxxx ,性別:母;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30 日
14 時 27 分許及 113 年 5 月 7 日 11 時 59 分許在本市文山區樟興公園散步未
繫牽繩。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動物保護案件訪談
紀錄(下稱訪談紀錄),審認訴願人使其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9 日動保救字第 11
36022584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請其於文
到之日起即刻改善。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
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寵物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
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
」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
防護措施。……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
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
、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在公園旁樓上,停好機車就會立即將系爭犬隻牽回
家,都有套繩子;系爭犬隻是小孩子很好動,也要有場地自由跑跳;已被罰過,
一定不會再犯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之情事,有系爭犬隻寵物
明細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等資料影本
及錄影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住在公園旁樓上,停好機車就會立即將系爭犬隻牽回家,都有套
繩子;系爭犬隻是小孩子很好動,也要有場地自由跑跳;已被罰過,一定不會再
犯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
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違反者,處 2
,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所稱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
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為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1 日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2. 問
:請問您民眾通報您在 2024 年 4 月 30 日下午 14 時……分及 113 年 5
月 7 日 11 時 59 分樟興公園遛狗未繫牽繩,影片中粉色外套、黑色雙肩包
的女子是妳本人嗎?答:對,是我本人。 3. 問:請問您影片中白色犬隻是妳
飼養的狗嗎?答:對,狗狗叫xxxx登記在我兒子名下……x. 問:請問您影片
中妳在牽機車過程中是否沒有幫xxxx繫牽繩?答:嗯。 6. 問:可請妳敘述一
下為什麼沒有繫牽繩的原因嗎?答:因為我到家了所以把狗放開,我家就在公
園旁邊樓上,你說狗不讓牠運動這樣合理嗎?我們都把狗教得很好,帶去教會
四個小時也都不會亂大小便或者對人亂叫。…… 7. 問:您之前因為攜帶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未繫牽繩被民眾檢舉,本處前於 113 年 3 月 5 日以動保救
字第 1136013621 號函裁處新臺幣 2000 元整,您是否有印象?答:我知道,
上次被罰以後我就很警覺了也有協助宣導相關法規。……。」上開訪談紀錄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6 日動保救字第 1136
02566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訴願人放任系爭犬隻自由
活動地點仍位於樟興公園周邊區域,距訴願人住家地址顯有相當距離,仍屬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訴願人攜帶犬隻在此活動,應受臺北市動物保護
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規範。……」是本件訴願人有攜帶所飼養之系
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有適當防護措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系
爭犬隻之飼主,即應盡飼養寵物之責任,遵守相關規定,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
護動物安全,尚難以系爭犬隻好動要有場地自由跑跳等為由而邀免其責。
(三)次查訴願人前有因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有適當防護措施,違反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5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3621 號函裁處 2,000 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之日起即刻改善在案,本件
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知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有適當防護措施之規定,經
第 2 次查獲其違規,且距前次裁處時間接近,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乃依自治
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之日起即刻改善,並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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