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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45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4055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訴願人所飼養犬隻(品種:柴犬、性別:公、晶片號碼:xxxxxx
    xxxxxxxxx,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9 日 21 時 33 分許經
    民眾發現被獨自留在本市文山區○○路○○巷○○弄巷口銀白色廂型車上(車牌:xx
    xx-xx),至隔日 8  時 35 分時系爭犬隻仍獨留車內,留滯期間已逾 10 小時以上
    。經原處分機關聯繫訴願人表示不方便將系爭犬隻移置其他合適地方,同意原處分機
    關會同警方執行扣留系爭犬隻程序。原處分機關遂收容安置系爭犬隻於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動物之家,並以 113 年 6 月 13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2019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13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1 日前領回系爭犬隻並陳述
    意見,該函分別於 113 年 6 月 17 日及 113 年 6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及
    通訊地,惟訴願人未依限領回系爭犬隻或到場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
    系爭犬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等規
    定,以 113 年 7 月 2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4055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且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
    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3 小時。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8 日及 113 年 7 月 4 日分別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及通訊地。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7 月 3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
      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
      養動物。」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
      棄養之動物。」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
      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
      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
      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
      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
      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
      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家中遭逢重大經濟變故,為單親父親,需獨立負擔 3 位
      小孩學費、生活費。每日為生活經濟壓力,高額的借款利息壓得喘不過氣來。其
      中一筆民間借貸,已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未即時處理犬隻狀
      況,請再給予申訴機會。
    三、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犬隻,前因被民眾發現被獨自留在廂型車上,經原處分機關
      收容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13 日函通知訴願人
      依限領回系爭犬隻等,惟訴願人未依限領回,有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
      件紀錄表、寵物明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3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3 年 5 月 30 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違反動物保護法
      扣留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家中遭逢重大經濟變故,為單親父親,需獨立負擔 3 位小孩學
      費、生活費,每日為生活經濟壓力,高額的借款利息壓得喘不過氣來,其中一筆
      民間借貸,已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未即時處理犬隻狀況云云
      。
    (一)按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經飼主棄養之動物,且不得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
       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收容之動物;另應接受動
       物保護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
       等規定自明。復按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動物保護法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
       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習。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之人。次查原處分機關接獲
       通報系爭犬隻於 113 年 5 月 29 日 21 時 33 分許經民眾發現被獨自留在
       本市文山區○○路○○巷○○弄巷口銀白色廂型車上(車牌:xxxx-xx) ,至
       隔日 8 時 35 分時系爭犬隻仍獨留車內,期間已逾 10 小時以上,經原處分
       機關聯繫訴願人表示不方便將系爭犬隻移置其他合適地方,同意原處分機關會
       同警方執行扣留系爭犬隻程序,乃將系爭犬隻收容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嗣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13 日函通知訴願人辦理領回系爭犬隻等,該函分
       別於 113 年 6 月 17 日及 113 年 6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及通訊地
       ,惟訴願人未依限領回。是訴願人有未盡其身為飼主之管領義務,而棄養系爭
       犬隻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家中遭逢重大經濟變故,為單親需獨力負
       擔 3 位小孩學費等經濟壓力,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執此而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
       犬隻,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接受
       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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