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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49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55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收到來自台北市
      動保處在 7 月 16 日寄到通訊地址……的罰單……」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
      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6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5582 號函(
      下稱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2 日自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動物之家認養 1 犬隻
      (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寵物名:○○○,品種:混種犬,性別:母,
      下稱系爭犬隻),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犬隻尚未完
      成絕育,亦查無免絕育申報紀錄,乃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
      06712 號函通知(下稱 113 年 5 月 29 日通知書)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8 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提供系爭犬隻已絕育,或已申報
      免絕育或有繁殖需求證明;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回復或提供相關證明。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或辦理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
      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
      程,並命其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18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9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903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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