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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51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601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5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
    (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混種犬,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獨自出
    沒於本市內湖區○○路○○號(○○廟)公共廁所前(下稱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
    乃派員至現場將系爭犬隻救援安置,並通知訴願人將系爭犬隻領回,經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7 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並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使所管領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且係第 2 次違規(前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3 月 26 日動保救字第 1096005617 號函予以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9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6014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
    0 元罰鍰,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
    於 113 年 7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
      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
      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2次

    8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

    ……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9,000元至1萬5,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之。


      」
      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主體經本處作成
      處分,並自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五年內計之。」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被抓走的地點位於本市內湖區○○路○○號附近,
      為訴願人私有土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系爭犬隻之寵物明細資料及 113 年 6 月 27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被抓走的地點位於本市內湖區○○路○○號附近,為訴願
      人私有土地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
      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上開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
      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
      物之人;為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
      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沒於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
      臺北市動物之家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
      採證照片、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7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是否為飼主本人?是
      ……領回動物 ?犬……晶片:xxxxxxxxxxxxxxx……陳述人姓名○○○…… 4.
      問:您的寵物……被民眾於臺北市內湖區○○路發現,並通報本處派員至現場安
      置動物,本處人員抵達現場當下,尚無任何人出面表明為該動物之飼主……本處
      人員遂將該動物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安置,先向您說明。 5. 問:……經與
      您核對寵物資料及飼主身份……請問該動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
      因本人有大狗園不知何故偷跑出去而走失…… 9. 問:請問該動物的飼主何時發
      現無法掌握該動物的行蹤? 113 年 3 月 25 日走失……」上開陳述意見書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使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
      爭犬隻被通報之地點為○○廟之公共廁所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並請
      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另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查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訴願
      人已將系爭犬隻領回,系爭犬隻已非處於獨自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情形,是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之處分,應有違誤。從而
      ,為維持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
      分之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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