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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47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586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性別:母;品種:拉不拉多犬
;下稱系爭犬隻)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9 日通報無人伴同出入於本
市士林區○○路○○號,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將系爭犬隻救援安置,並掃描晶片
後發現登記飼主為訴願人,乃通知訴願人將系爭犬隻領回,經訴願人於當日委託他人
簽具切結書領回系爭犬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7 日
動保救字第 1136025860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
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 3 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動物保護處 113
年 7 月 17 日動保數字第 11360258602 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訴願書所載字號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
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
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飼主家之看護幫傭是日帶狗散步,途經○○路○○號○○○
,進入採買食物,轉身發現狗不在商店門口,到處尋找,並非無人伴同,況系爭
犬隻身上帶有e-teg(按:應係指 AirTag 寵物追蹤器)作為追蹤。伴隨人員一
時疏忽,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管領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幫傭疏忽,帶狗散步途中進入商店採買食物後發現系爭犬隻已
不在商店門口,有到處尋找,且系爭犬隻帶有追蹤器,並非無人伴同云云。按飼
主使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所稱寵
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則指動物之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違反者,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
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29 日接獲通
報系爭犬隻獨自出入於本市士林區○○路○○號而無人伴同,乃派員至現場將系
爭犬隻救援安置,掃描晶片後發現登記飼主為訴願人,乃通知訴願人將系爭犬隻
領回,經訴願人於當日委託他人簽具切結書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本件
系爭犬隻已脫離飼主管理,且距系爭犬隻被領回時間已距約 2 小時之久,況查
系爭犬隻前於 111 年 9 月 14 日亦曾經民眾通報走失,由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領回之情形,是訴願人自應注意防免系爭犬隻於公共場所脫離其管領等情,
卻仍因伴隨人員進入店內購買食物致系爭犬隻有於公共場所無人伴同之情事,訴
願人尚難以伴隨人員事後有到處尋找及系爭犬隻有帶追蹤器等為由,冀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
鍰,並請其接受 3 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另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之處分,查本件原處分作成
時,訴願人已將系爭犬隻領回,系爭犬隻已非處於獨自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
之情形,是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之處分,應有違誤。從而
,為維持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
分之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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