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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牛肉麵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8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3300535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9 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及事業計
畫書(下稱融資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
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貸款期限 5 年(含本金寬限期 1 年),貸款用途為
營運週轉金,勾選之申貸銀行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 17 點第 2 項規定
,審酌○○銀行就訴願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及財務
信用狀況等事項提出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貸前評估報告(下稱貸前評估報告)
,審查結果為經查訴願人及其關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金
融往來情形,考量其整體財務情形、還款來源及授信風險,審認訴願人有實施要點第
27 點所定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下稱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
所定情事,爰以 113 年 8 月 8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33005354 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所請礙難辦理。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9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113 年 8 月 8 日字第 113005354 號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
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產業局)。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
貸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
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一)第一類:年齡為已成年
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且設籍本市之中華民國國民,經營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
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在本市辦有稅籍登記。」第 5 點規定:「本貸款
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第 16 點第 1
項規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五)稅籍登
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
申請人、負責人及其配偶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書。(七)其他經產
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 17 點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
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
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
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申請貸款額度三百萬元以下者,
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產業局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
查,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
」第 18 點第 1 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
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產業
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
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一至三人。」第 20 點
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 25 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
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 27 點規定:「本要
點所定書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規定:「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
不予核貸者或經主管機關依承貸金融機構審查意見表進行書面審查決議不予核貸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從未派人前來,怎麼說訴願人營業情況不佳;○
○公司因疫情關係業務縮減而非停業,該公司仍正常報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酌○
○銀行提出之貸前評估報告,決議不予核貸,有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9 日
融資貸款申請書及○○銀行貸前評估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從未派人前往,怎麼說訴願人營業情況不佳;○○公司
因疫情關係業務縮減而非停業,該公司仍正常報稅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額度 300 萬元以下者,得免經臺北市中小企
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原處分機關逕依承貸銀行
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原處分機關發給核定通知書
,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徵授信規
定及實施要點等規定辦理;經主管機關依承貸金融機構審查意見表進行書面審
查決議不予核貸者,不予核貸;為實施要點第 17 點第 2 項、第 25 點及不
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所明定。
(二)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7 月 9 日融資貸款申請書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申
請貸款額度 100 萬元,並勾選「簡易貸」。原處分機關乃依其勾選,不經審
查小組會議審查,由原處分機關逕依承貸銀行(即○○銀行)出具之貸前評估
報告進行審查。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3300
6819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陳明,依○○銀行貸前評估報告顯示,訴願
人每月動用信用卡循環額度及近一年遲繳紀錄情形,與訴願人存摺存積狀況,
又訴願人擔任其他關係企業董事一職,經查詢聯徵顯示該公司信保貸款繳納紀
錄等情形,據以審酌訴願人信用狀況、關係企業貸款繳納情形,及其金流、存
積情形,經銀行審查意見建議不予核貸,原處分機關爰依前述○○銀行提出之
貸前評估報告綜合考量,依實施要點第 27 點所定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規定
,未同意本案所請,並提送審查小組第 248 次會議提報備查。準此,原處分
機關係依實施要點第 17 點第 2 項規定,按前開貸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經
查訴願人及其關係企業○○公司之金融往來情形,考量其整體財務情形、還款
來源及授信風險等,依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嗣將本案提送 113 年 9 月 24 日審查小組第
248 次會議,依卷附該小組第 248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影本所示,
上開審查小組 12 位成員中有 8 位委員出席,且經委員審查決議准予備查在
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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