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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51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
    330137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8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
      業字第 1123465457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18 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
      願人擅自歇業已逾 6 個月,請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機關乃
      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30002700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12 日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於文到 15 日
      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命令解
      散。該函於 113 年 1 月 15 日送達○君。
    二、嗣訴願人以 113 年 1 月 27 日解散申復函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略以,因租約到
      期,正另尋場地辦理遷址,由於 Covid-19 ,市場變動、營運挑戰及內部結構調
      整等,不得不考慮轉讓公司等,請求原處分機關對其解散程序展延 3 個月。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01454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6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5 日前,檢具經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核准停業或復業之核准函或營業證明文件等影本憑辦,逾期未為陳述意見或陳
      述意見無理由者,即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命令解散,惟訴願人逾期未
      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
      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30137
      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君,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 15
      日內,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
      ,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6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
      之事項。」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
      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
      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38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公司登記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Covid 期間,收入銳減,原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房東不願
      意降價續租,只能搬遷,今已尋獲有意願接受公司登記地址之房東,正在進行房
      屋租賃合約;公司尋求轉售與合作,與各大電子書平台,仍有銷售持續進行,亦
      尋獲有意願接手公司經營之合作夥伴,待條件協調完成,即可進行公司之整併,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擅自歇業 6 個月以上,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通知原處分機關
      ,有該分局 112 年 12 月 18 日函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12 日函、113
      年 2 月 6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搬遷後正進行房屋租賃,其尋求轉售與合作,仍有銷售進行,亦尋
      獲有意願接手公司經營之合作夥伴云云。按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為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
      所明定。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 112 年 12 月 18 日函通知原處分機
      關,訴願人擅自歇業已逾 6  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函通
      知訴願人及○君於文到 15 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
      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命令解散;雖訴願人以 113 年 1 月 27 日書面提出申
      復,惟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6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5
      日前檢具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准停業或復業之核准函或營業證明文件等影本憑
      辦,倘逾期未為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
      命令解散,然訴願人逾期未回復;是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解散,自無違誤。又
      訴願人僅泛稱正進行房屋租賃,仍有銷售進行,亦尋獲有意願接手公司經營之合
      作夥伴等,惟未提供其經核准停、復業或有營業等具體事證以供查認。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 15
      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 條規定廢
      止公司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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