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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13 府訴二字第 11360864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14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6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
      之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寵物名:○○;品種:柴犬;下稱系爭
      犬隻)無人伴同在外遊蕩,經訴願人簽具切結書領回系爭犬隻,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 月 26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1277 號函請訴願人加強管理犬隻,該函
      於 113 年 1 月 30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5 日再度接獲民
      眾通報有犬隻獨自出沒於信義區○○路○○號前虎林公園之公共場所,乃派員將
      該犬隻收容安置於所屬本市動物之家,經查係登記飼主為訴願人之系爭犬隻;嗣
      訴願人委託案外○○○○君(下稱○君)領回系爭犬隻並陳述意見,○君表示係
      系爭犬隻不小心跑出去,亦知寵物獨自在外可能發生之危險。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且非首次遺失系爭犬隻,顯對所飼寵物未善盡飼主之責任,致違規情事
      再次發生,可受責難程度較高,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臺北市動
      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8 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6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141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 5,000 元罰鍰,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
      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6456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另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動保救字第 11
      360364563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
      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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