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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57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3300639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2 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及事業計
    畫書(下稱融資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
    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貸款期限 5 年(含本金寬限期 1 年),貸款用途為
    營運週轉金等,勾選之申貸銀行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 17 點第 2 項規
    定,審酌○○銀行就訴願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狀況、產業前景及相
    關財務信用狀況等事項提出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貸前評估報告(下稱貸前評估
    報告),審查結果為經查訴願人經營狀況、金融往來情形及負責人財務情形,考量其
    財務及授信風險,審認訴願人有實施要點第 27 點所定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
    予核貸條件(下稱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所定情事,爰以 113 年 9 月 6 日北
    市產業科字第 113300639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所請礙難辦理。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
      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產業局)。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
      貸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第 3 點第 3 款規定:「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
      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三)第三類:符合中小
      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且非屬第二類之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第 5 點
      規定:「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第 16 點第 1 項規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
      貸款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
      書。(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
      證明文件。(六)申請人、負責人及其配偶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書
      。(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 17 點規定:「本貸款由產業
      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
      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
      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申請貸款額度
      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產業局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
      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
      組會議備查。……」第 18 點第 1 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
      任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
      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一至
      三人。」第 20 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 25 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
      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
      27 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規定:「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
      不予核貸者或經主管機關依承貸金融機構審查意見表進行書面審查決議不予核貸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繼承的房地貸款成數只有 5 成,且訴願人會賣掉部
      分房地減低負債比;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24 日有 1 張 80 萬元退票,該
      票款於 111 年 7 月 21 日還清,此張票理應退還,但遭到無預警存入,退票
      的簽名竟冒充訴願人簽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酌○
      ○銀行提出之貸前評估報告,決議不予核貸,有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2 日
      融資貸款申請書及○○銀行貸前評估報告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房地貸款成數只有 5 成,且會賣掉部分房地減低負債比;其票
      款已經還清,該票應退還卻被存入,退票的簽名竟冒充其簽名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額度 300 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
       審查,由原處分機關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
       者,由原處分機關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會議
       備查;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徵授信規定及實施要點等規定辦理
       ;違反本貸款之實施要點者,不予核貸;經主管機關依承貸金融機構審查意見
       表進行書面審查決議不予核貸者,不予核貸;為實施要點第 17 點第 2 項、
       第 25 點及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所明定。
    (二)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8 月 12 日融資貸款申請書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申
       請貸款額度 250 萬元,並勾選「簡易貸」。原處分機關乃依其勾選,不經審
       查小組會議審查,由原處分機關逕依承貸銀行(即○○銀行)出具之貸前評估
       報告進行審查。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3300
       7959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陳明,依○○銀行貸前評估報告顯示,考量
       訴願人所營事業營收情形與負責人負債情況,及聯徵票信查詢訴願人有退票及
       未清償債務情形,經銀行審查意見建議不予核貸,原處分機關爰依前述○○銀
       行提出之徵信報告綜合考量,依實施要點第 27 點所定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
       規定,未同意本案所請,並提送審查小組第 248 次會議提報備查。準此,原
       處分機關係依實施要點第 17 點第 2 項規定,按前開貸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
       ,經查訴願人經營狀況、金融往來情形及負責人財務情形,考量其財務及授信
       風險等,依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
       誤。又原處分機關嗣將本案提送 113 年 9 月 24 日審查小組第 248 次會議
       ,依卷附該小組第 248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影本所示,上開審查小
       組 12 位成員中有 8 位委員出席,且經委員審查決議准予備查在案。本件訴
       願人雖主張其票款已經還清,該票應退卻被存入,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
       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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