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12.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61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987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6 日接獲訴願人通報,其所飼養犬隻(犬
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貴賓犬,性別:母;下稱系爭犬
隻 1)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處所),遭案外人○○
○(下稱○君)所飼養犬隻(犬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混
種犬,性別:母;下稱系爭犬隻 2 )咬傷致死,經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4 日
訪談○君據表示,當日系爭犬隻 2 係由訴願人實際管領,惟其不知道事發經過。嗣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13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8225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後,查認訴願人疏忽未注意,
造成系爭犬隻 2 自行推開犬籠外出咬傷系爭犬隻 1 致死之結果,審認訴願人未善
盡飼主責任,避免系爭犬隻 1 遭受傷害,造成系爭犬隻 1 死亡,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動
保救字第 1136029871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罰鍰,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3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3 年 10 月 7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3
年 9 月 3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13 年 9 月 13 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
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
虐待或傷害。」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
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盡到應注意、有注意的善良人責任;在照顧系爭犬
隻 2 期間,訴願人及志工未曾看到系爭犬隻 2 有打開犬籠的能力,將該犬隻
鎖在籠子裡,是無法開籠的。請求撤銷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 1 遭受傷害,因其應注意而
未注意造成系爭犬隻 2 自行推開犬籠外出咬傷系爭犬隻 1 致死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4 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113 年 8 月 22 日訪談
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盡到應注意、有注意的善良人責任,在照顧系爭犬隻 2 期間
,其及志工未曾看到系爭犬隻 2 有打開犬籠的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上開規定,
過失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上 7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揆
諸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
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4 日之○君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處接獲通報,您所飼養犬隻於 113 年 5 月 7 日於○○里○號(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攻擊他人所飼犬隻致死……犬隻
是否為○君所飼養?……答:我是住宿舍,狗狗在我家……無人照顧,所以詢
問對方……後可以暫放在○○里○號,從 113 年 2 月 21 日入住到 113 年
5 月 10 日,每個月住宿費 9,360 元。不確定事發經過。因為我當時也不在
場……我所知道的只有被攻擊的犬隻飼主(xxxx)通知我他的狗被咬成重傷急
救中,並拍給我醫藥費帳單。(113 年 5 月 7 日當天是xxxx顧我的狗……
)……問:請問事件發生後,您有無進行任何處理?答:我不能確定是不是我
的狗咬到他的狗……他說他去買早餐,突然聽到他的狗在叫,回來就發現我的
狗咬著他的狗甩。對方後來確定他的狗死亡……」該訪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在
案。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2 日之訴願人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113 年 5 月 7 日於○○里○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您所飼犬隻遭○○○君所飼犬隻『○○』(您當日實際管領犬隻
)咬傷,請問是否屬實?……答:○○當時關在籠子裡,我在隔壁買早餐,聽
到我的狗在哭,就趕快回去,看到○○的籠子已經打開(○○自己推開籠子的
插銷開門出來,事發前一天籠門也有開但我以為是我們沒關好),牠叼住我的
狗甩。當時上址裡面都沒有人,也沒有監視器,只有我中途的狗貓們(含○○
在內)、我的狗……問:承上題,請問事件發生後,您有無進行任何處理?答
:我當下有拍照,拍了現場照片、我的狗的傷口,傳給○小姐之後把我的狗送
醫……第三天……做手術把內臟掏出清洗,移除壞死的臟器……我們去看牠已
經動不了……當天半夜快 1 點醫院通知我們我的狗已接近死亡,我到的時候
我的狗已經死亡……問:經查○○當日是○君暫時託您照顧,請問您是否飼養
在前揭地址?寄養多久?是否全程都由您照顧?答:地址是飼養在○○○路○
○段○○巷○○號。○○是從臺中救援來的狗狗……○小姐表示有意願飼養…
…112 年 10 月 9 日○小姐確定要認養的時候有去家訪……直到○小姐畢業
之後要先行找到住處,才算認養程序完成。……112 年 11 月前他有接回男友
家適應環境……113 年 2 月把○○送回來,一直住到 5 月 10 日。……問
:請問○○於 113 年 5月 7 日前是否曾有咬人……答:……113 年 4 月
7 日去別的地方,○○看到其他狗經過有吠,我的狗在牠旁邊就被咬了脖子(
有傷口)……」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自承系爭犬隻 2
曾咬傷犬隻,且事發前一天犬籠門也有打開,卻未積極改善犬隻關籠之設施設
備,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系爭犬隻 1 遭受傷害,造成系爭犬隻 1
死亡,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犬隻 1 之飼主,即應盡飼養寵
物之責任,遵守相關規定,以保護動物安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 5 條第 2項第 4 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並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 5,000 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
習 3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