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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61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987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6 日接獲訴願人通報,其所飼養犬隻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處所),遭案外人○○○(下稱○
    君)所飼養犬隻(犬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混種犬,性別
    :母;下稱系爭犬隻)咬傷致死,經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4 日訪談○君據表
    示,當日系爭犬隻係由訴願人實際管領並向○君收取系爭犬隻住宿費,訴願人疑似有
    無照寄養犬隻情事。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13 日動保救保字第 1136028225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後,審
    認訴願人有未經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即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情事,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98711 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令其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營業及接受
    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3 年 10 月 7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3
      年 9 月 3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13 年 9 月 25 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前
      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
      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
      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
      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
      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
      犬、貓。」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負責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二、符合前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檢核
      表。三、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四、營業場所
      土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五、特定寵物繁
      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
      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 99 年 1 月 28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君收取的飼料、罐頭等費用均係代為購置系爭犬
      隻日常所需之食品,未有營利行為;於○君找到住處可飼養系爭犬隻前均屬協助
      、救援範圍;訴願人為流浪動物配合協會做送養事務,未有經營或廣告買賣、寄
      養行為,故非經營業者,應不屬動物保護法處罰範圍。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並依法取得營業證照,即於系爭處所經營犬隻寄養業務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4 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113 年 8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向○君收取的飼料、罐頭等費用均係代為購置系爭犬隻日常所需
      之食品,未有營利行為;於○君找到住處可飼養系爭犬隻前均屬協助、救援範圍
      ;其為流浪動物配合協會做送養事務,未有經營或廣告買賣、寄養行為,故非經
      營業者云云。經查:
    (一)按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 1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依動物保護
       法第 25 條至第 31 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動物保
       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
       定有明文。又經營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特定寵物業管理
       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1 年內,依該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4 日之○君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處接獲通報,您所飼養犬隻於 113 年 5 月 7 日於○○里○○號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攻擊他人所飼犬隻致死……犬
       隻是否為○君所飼養?……答:我是住宿舍,狗狗在我家……無人照顧,所以
       詢問對方……後可以暫放在○○里○○號,從 113 年 2 月 21 日入住到 11
       3 年 5 月 10 日,每個月住宿費 9,360 元。……問:請問約定住宿有簽任
       何契約或文字紀錄嗎?住宿費是怎麼談的?有匯款紀錄嗎?答:所有關於住宿
       的事宜都是跟○○里○○號xxxxxxxx的xxxxxxxxx 聯繫,沒有契約,有文字紀
       錄,可以提供。住宿費是○○里○○號自己有訂價。有匯款紀錄可以提供。…
       …」該訪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在案。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2 日之訴願人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113 年 5 月 7 日於○○里○○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您所飼犬隻遭○○○君所飼犬隻『○○』(您當日實際管領犬
       隻)咬傷,請問是否屬實?……答:○○當時關在籠子裡,我在隔壁買早餐,
       聽到我的狗在哭,就趕快回去,看到○○的籠子已經打開……她叼住我的狗甩
       。……問:經查○○當日是○君暫時託您照顧,請問您是否飼養在前揭地址?
       寄養多久?是否全程都由您照顧?答:地址是飼養在○○○路○○段○○巷○
       ○號。○○是從臺中救援來的狗狗,當時的醫療費由我們自己承擔,○小姐表
       示有意願飼養……112 年 10 月 9 日○小姐確定要認養的時候有去家訪……
       直到○小姐畢業之後要先行找到住處,才算認養程序完成。……112 年 11 月
       前他有接回男友家適應環境,之後他們吵架,113 年 2 月把○○送回來,一
       直住到 5  月 10 日。……問:請問○○里○○號的xx及xxxxxxxxx是否由您
       本人經營?下圖訊息是否為您本人傳送?答:大部分都是我經營,有一兩位志
       工可以經營,但要做任何動作都會先跟我說。上圖訊息是我傳的,但上述所列
       費用係因為了溝通方便,因此將代為購買飼料費及罐頭費轉成所謂『住宿的話
       一小時 20 元』……問:請問寄養○○有簽任何契約或文字紀錄嗎?您是否有
       向○君收取費用?費用如何訂定?請詳述。答:沒有契約,因非寄養行為,僅
       有文字紀錄。有收費用如上圖,住宿費包含飼料費、代為驅蟲共 1,600 元(
       免操心)、美容、帶出門食物、交通費、清潔費、每週出門遊玩費用……等,
       醫療費有收據為證,但住宿費無法依項提供收據……共跟○小姐收 3 個月的
       費用,9,360+9,360+9,360+600 (醫療費)=28,680 元……實乃代為購買之飼
       料費、罐頭費及驅蟲費,因此並無所謂寄養費用……問:請問○○里○○號曾
       收過幾隻寄養的犬貓?已收取共約多少費用?答:之前有一隻尚未完成認養事
       宜的貓有住大概 1 個禮拜,3,360 元。……問:請問前揭地址是否有申請特
       定寵物業許可證?您是否知道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需要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答:沒有。我們沒有想要讓人寄養……」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本件○君既已完成認養程序,且依卷附寵物明細資料影本所示,○君業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為系爭犬隻辦理寵物登記;復據○○里○○號 xxxxxxxx 的xx
       xxxxxxx 影本所示,分別載有就藥費、診療費及長期住宿費用等事項之說明內
       容;是訴願人向○君收取費用代為飼養系爭犬隻,應屬寄養行為,訴願人有未
       經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即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雖主張其向○君收取的飼料、罐頭等費用均為代為購置系爭犬隻日
       常所需之食品,惟其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令其
       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營業,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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