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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67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北市市場字第 113302266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5 日上午 8 時 53 分許,在本市公有建國市場(下稱建國市場)內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以
113 年 9 月 24 日北市市場字第 1133022666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
理本市零售市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零
售市場,指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准設立,於本市都市計畫市場用
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
售之營業場所。零售市場,分為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及民有零售
市場(以下簡稱民有市場)。」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公有市場
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一、未經許可駕駛汽、機車或騎乘自行車
進入公有市場,或違規停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原處分機關給予違規照片,讓訴願人心服口服。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給予違規照片,讓其心服口服云云。按於公有市場內
有未經許可駕駛汽、機車或騎乘自行車進入公有市場,或違規停放行為者,處
1,200 元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揆
諸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依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建國市場出
入口,屬建國市場基地範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是訴願人有
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給予違規
照片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4 日北市市資字第 1133025525
號函檢送系爭照片予訴願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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