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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71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9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073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9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07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5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
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 113 年 9 月 16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萬美街郵局(臺北 183 支局),並分
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9 月 1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10 月 16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5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11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嗣養之犬隻(晶片
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臘腸犬,性別:公)獨自出沒於本市文山區○
○街○○巷周邊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
動護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使所管領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 3,000 元罰鍰,請其於文到之日起即刻改善,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
課程,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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