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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7015 號訴願決定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府訴二字第1136087015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353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間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涉違法販賣貓隻,並
    提供購買貓隻對話紀錄(下爭系爭對話紀錄)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對話
    紀錄,於 113 年 9 月 21 日派員至本市萬華火車站與訴願人會面,發現訴願人攜
    帶貓隻 5 隻(皆未絕育亦未施打晶片,下稱系爭貓隻)至現場供挑選。原處分機關
    乃以 113 年 9 月 24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2498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案外
    人○○○(下稱○君)陪同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4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君表示其係屏東縣特定寵物業者「○○○○○館」之專任人員,訴願人為其員工,
    協助清理貓舍及運送貓隻至購買店家等。原處分機關並查得訴願人及○君皆未申請經
    營特定寵物買賣業之許可,訴願人在系爭對話紀錄中,提供貓隻相關訊息供買家挑選
    ,已構成買賣特定寵物契約之要約,嗣訴願人基於○君授權將本應位在屏東縣營業場
    所內之貓隻帶至本市續行交易,審認訴願人與○君未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經
    營貓隻買賣,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3538
    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令其立即停止營業及
    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1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2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
      買賣或寄養……。」「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
      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
      、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
      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
      買賣或轉讓他人。」第 25 條之 2 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
      按次處罰之。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
      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
      犬、貓。」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三、載明營業場
      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
      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營業
      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負責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或
      面積變更,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該一年期間內,
      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農業部 113 年 9 月 30 日農護字第 1130238835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9 月
      30 日函釋):「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在營業場所外之其他處所經營特定寵物
      業』適用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案……說明……二、查動物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另查特定寵物業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負責人、營業場所
      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依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是以,特定
      寵物業許可證所載之營業場所地址僅限於原申請營業場所……倘特定寵物業者於
      非原申請許可場所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行為,自可依法查處……三、
      所詢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攜登記於該業者名下之特定寵物至非經許可之其他
      處所(包含寵物展攤位)是否有違反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一節,基於本法
      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本法第 22 條所規範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之
      特定寵物業,所謂『買賣』不僅偏限於達成買賣合意而言,從契約之要約、締結
      至履行,買賣行為之各階段均屬本法規範對象,始可能有效達成其規範目的……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
      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 99 年 1 月 28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對話紀錄可證實訴願人和○君無立即販售貓隻之意,遂提出
      是否願意鑑賞,嗣雙方在萬華火車站鑑賞,在未完成買賣行為下遭原處分機關裁
      處;訴願人將貓隻送往他處供其他業者或消費者挑選以繼續或完成交易之情形,
      買賣特定寵物業皆以此為常態;訴願人無立即販售之意,未完成價金及商品交付
      ,亦未完成「買賣」行為,難論該當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販賣
      」行為;原處分機關僅考量訴願人之受責難程度,未考量及調查訴願人之學歷、
      資力等,逕行開罰相當於半年薪餉,未依職權調查及注意對當事人不利事項;原
      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應立即停止營業,然未註明停止營業範圍,範圍將自臺北擴及
      屏東的貓舍,已逾越原處分機關之管轄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擅自於本市買賣貓隻,有系爭對話紀錄、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4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君之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
    四、惟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
      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 10 萬
      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上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特定寵
      物業管理辦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應記載營業場所地址;營
      業場所之地址變更,應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重新申請許
      可;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8 條第 1 項但書亦
      有明文。復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所載之營業場所地址僅限於原申請營業場所,倘
      特定寵物業者於非原申請許可場所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行為,自可依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查處;又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謂買賣不
      僅偏限於達成買賣合意而言,從契約之要約、締結至履行,買賣行為之各階段均
      屬本法規範對象,始可能有效達成其規範目的;有農業部 113 年 9 月 30 日
      函釋意旨可稽。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及○君未領得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業許可而於本市從事
      特定寵物買賣,分別裁處訴願人及○君;惟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4 日
      訪談○君之陳述意見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2. 問:本處於近日接獲通報,
      ○○○君(○君)有販賣貓隻的情事,通報人同時提供下列事證(見下方附圖)
      。○君於 113 年 9 月 21 日並與買家約定並攜帶欲販賣之貓隻至本市萬華火
      車站(以下稱現場)會面。請問本案與您有何關聯?……答:我是○君的朋友,
      也是雇主。在貓咪的銷售的部份,她擔當運送人的角色……自從認識她以後,我
      們就會請她親送,一開始大概一年一、兩張單,後來就比較多,近期約一年比較
      頻繁……她另外還有清理貓舍及餵食的工作。她是算時薪……這五隻貓是我擔任
      專任人員的貓館所繁殖的……本案因為○君接到對方的訊息,她問我有沒有貓咪
      可以出售,我就跟她說剛好有一批貓咪……對方是xx私訊連絡○君的xx帳號以後
      ,因為她那時候在屏東,所以她拿手機給我看並且詢問我,我就授權○君及跟她
      說如何回復…… 2. 問:請說明您是何家業者,及提供相關資料。答:我是屏東
      的○○○○○館,我是專任人員,負責人是○○○,是我親妹妹。許可證字號是
      xxxxxxxx……」上開陳述意見經○君簽名在案。顯示○君係屏東特定寵物業「○
      ○○○○館」之專任人員,訴願人為其員工,負責人是○○○,為○君之胞妹,
      系爭貓隻是該貓館所繁殖。復依卷附○○○○○館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影本所載
      ,該業者營業場所地址在屏東縣、專任人員為○君、經營項目包括繁殖、買賣、
      寄養。則訴願人及○君究係以自己名義經營貓隻之買賣?抑或係以員工身分為「
      ○○○○○館」執行貓隻買賣業務?質言之,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究為何人?
      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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