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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64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2725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9 日查獲訴願人
    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選物販賣機Ⅱ代」(廠商名稱:○○)之部分自助選物販賣
    機(機檯編號:右 7、左 2、左 3、左 4;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機檯內部
    改裝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機檯改裝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下
    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且審酌其為第 3 次違規【前 2
    次違規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7 月 20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160238721 號函裁
    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113 年 8 月 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25392 號
    函裁處 2 萬元罰鍰在案】,乃依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
    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7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272561 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23 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3 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 年 6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6
      月 13 日函釋):「……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一)申
      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
      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6 、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二)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
      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3.第3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
      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7 日稽查,因部分機檯改裝
      不符合規定罰 2 萬元,後續也將改善後照片傳至原處分機關,113 年 9 月 1
      9 日複查內容與 113 年 6 月 27 日稽查內容標準不一樣,又要開罰 4 萬元
      ,有一罪二罰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9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採證
      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7 日稽查,因部分機檯改裝不符合
      規定罰 2 萬元,後續也將改善後照片傳至原處分機關,113 年 9 月 19 日複
      查內容與 113 年 6 月 27 日稽查內容標準不一樣,又要開罰 4 萬元,有一
      罪二罰之嫌云云。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19 日至
      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機檯內部改裝情
      事;復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編號右 7 機檯去除原有隔
      板且將其內部進洞口處改造為斜面設計,影響商品掉落後滾動遠離洞口;編號左
      2  機檯去除原有隔板改以鐵條;編號左 3 機檯去除原有隔板改以鐵條,且鐵
      條之間以繩相連涉有縮小洞口;編號左 4 機檯去除原有隔板另置公仔盒阻擋,
      較原有隔板高;上開情形皆直接影響消費者夾取商品之機率,影響取物公平性,
      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
      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內容,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9 日執行
      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自治條
      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
      依原處分機關前於 113 年 6 月 27 日所查獲訴願人之違規情形,現場亦有擺
      放「選物販賣機Ⅱ代」(廠商名稱:○○)之自助選物販賣機,訴願人就該次機
      檯改裝違規情事已進行改善,並有其所檢附改善後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本次依
      113 年 9 月 19 日查核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檯洞口處顯與前
      述訴願人前次違規後改善情形不同。是本件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標準不同
      或一罪二罰等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3
      次違規(前 2 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7 月 20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1
      60238721 號函、113 年 8 月 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25392 號函裁處在案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
      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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