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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0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44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選物販賣店」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
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 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 ○○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
物之情事,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內部改
裝影響取物,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下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
書)內容,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並審酌其為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13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160019903 號函裁處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
第 1 項、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8 日北市商
三字第 1136034452 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
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3 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
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選物販賣機只要商品落入塑膠檔板內即代表商品出貨,該斜
板設置於塑膠檔板下方並無縮小該塑膠檔板之洞口大小,該斜板與開罰所述影響
出貨可能性毫無關連;檔板內出貨口下方安裝斜板為業內常態,希望主管機關以
勸導改善代替開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大安分局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1133072561 號函
、陳報單及採證照片、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選物販賣機斜板設置於塑膠檔板下方並無縮小該塑膠檔板之洞口大
小,該斜板與開罰所述影響出貨可能性毫無關連;檔板內出貨口下方安裝斜板為
業內常態,希望主管機關以勸導改善代替開罰云云。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
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經大
安分局於 113 年 10 月 1 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設置系
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之情事,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機檯出貨口以紙板及珍珠板黏貼方式縮小出貨口面
積,已影響取物之公平性,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
書所載「……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
內容,有大安分局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1133072561 號函、
陳報單及採證照片、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尚難以所設斜板與影響出貨可能性無關聯,安裝斜板為業內常態等為由,
冀邀免責。復查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者,並無先行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13日北市商三字第 11160019903 號函裁處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等,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