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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74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557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6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5576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
巷○○號地下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7 月 18 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復查原處分說明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13 年 7 月 1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
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8 月 17 日,因是
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113 年 8
月 19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
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委託他人於 113 年 5 月 4 日自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動物之家認領
其所飼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寵物名:○○,品種:吉娃娃,
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
犬隻尚未完成絕育,亦查無免絕育申報紀錄,乃以 113 年 5 月 21 日動保救
字第 11360199062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21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8 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提供系爭犬隻已絕育,或
已申報免絕育或有繁殖需求證明。113 年 5 月 21 日函於 113 年 5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回復或提供相關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為系
爭犬隻絕育,或辦理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並命其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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