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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8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5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552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7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
      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柴犬,性別:母;下稱系爭犬隻)
      無人伴同獨自留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
      將系爭犬隻救援安置,並通知訴願人將系爭犬隻領回;嗣訴願人委託案外人○○
      ○領回系爭犬隻並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
      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9 款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8 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55211 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
      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40289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另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動保救字第 11
      360402893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
      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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