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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9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595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娃娃屋」〔該商號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6 日變更為○○○〕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
    為「xxx xxxxxxxx xxxxx」之部分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4、8、14、17、18、
    19、20、21、22、24、25、26、28、29;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涉有機檯內
    部改裝,影響取物可能之情事,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8 年 4
    月 23 日第 293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及名稱為「xxxxxxx
    xxxx」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且審酌其為第 2 次違規〔第 1 次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23 日北市
    商三字第 11360312751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在案〕,乃依管理自
    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5958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
    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
      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二、未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文件。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
      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機台露出擋板上的鐵條是協助擋板升降的原輔助設備工具,
      且並沒有縮洞口何來影響出貨;機台內傾斜隔板只是單純的佈置物,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30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採證
      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機台露出擋板上的鐵條是協助擋板升降的原輔助設備工具,且並沒
      有縮洞口何來影響出貨;機台內傾斜隔板只是單純的佈置物云云。經查: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
       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有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可能之情事(洞
       口明顯加裝鐵片及洞口斜板),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8
       年 4 月 23 日第 293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此有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30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原處分記載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未張貼經
       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一節,經檢視現場採
       證照片,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所張貼之文件係貼於機檯側邊,此部分認定
       訴願人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第 1 次違規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3 年 9 月 23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12751 號函裁處在案),應
       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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