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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72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預查編號 1130
    06113 號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線上申請(
    一站式)「○○○○○」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設立登記預查(預查編號:xxxxxxxx
    ;下稱預查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商業特取名稱疑涉有對人體
    侵入性行為,非屬商業登記範疇,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28 條第 3 項、商業名稱及所
    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 10 條第 8 款規定,以同日預查編號 113
    006113 號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歉難照准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1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底做商業名稱(○○○○○)之預查遭商業處駁回……」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
      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
      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
      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
      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
      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第 3 條規定:「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
      ,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
      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未於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商業登記者,預查之核
      准失其效力。」第 10 條第 8 款規定:「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八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不宜使用之文字。」
      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每件
      規費新臺幣三百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每件規費新臺幣一百五十
      元。」
      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2 日經商字第 10402410670 號函釋(下稱 104 年 5
      月 22 日函釋):「主旨:有關『刺青紋身及紋眉』行為,是否開放為公司、商
      業所營事業登記範疇……說明……二、有關『紋眉、紋身、刺青、穿孔等消費行
      為』,前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9 年 11 月 30 日第 76 次委員會會議決
      議,指定貴部(組改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擔任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四、至
      於本案『刺青紋身及紋眉』……經貴部(組改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9 年 9 月
      27 日衛署醫字第 0890016391 號函釋略以:『按刺青紋身、穿耳洞、眉環等穿
      刺行為,非以矯治疾病為目的,不屬醫療行為;惟鑑於該等行為易對人體健康造
      成不良影響,本署仍建議不宜核准開放商業登記』在案……。」
      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按:96
      年 9 月 11 日組織修編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於 113 年 7 月 3 日申請預查「○○○○○」
      經核准(預查編號:xxxxxxxxx) ,惟未即時確認繼續辦理,致該次預查核定書
      時效過期,本次再以同樣名稱申請預查卻被駁回;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查詢,「紋」字並非不得註冊之文字;訴願人信任第 1 次核准(預
      查編號:xxxxxxxxx) 「○○○○○」是可使用之名稱,請准許使用,若原處分
      機關駁回,應補償訴願人規費及手續費等之損失,請退還費用。
    四、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線上預查申請案,以「○○○○○」作為預查
      之商業特取名稱(預查編號:xxxxxxxxx)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名稱涉有對人
      體侵入性行為,非屬商業登記範疇,有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列印畫面、
      原處分機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
      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
      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商業登記法第 28
      條第 3 項所明定。經濟部爰訂有審核準則以供遵循,其第 10 條第 8 款規定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不宜使用之
      文字。」本件依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
      36178 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一及四所載,係以「○○○○○」商業特取名稱
      疑涉有對人體侵入性行為,考量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2 日函釋意旨,依商業
      登記法第 28 條第 3 項、審核準則第 10 條第 8 款規定否准所請。
    六、然查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2 日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刺青紋身及紋眉』
      行為,是否開放為公司、商業所營事業登記範疇……說明……二、有關『紋眉、
      紋身、刺青、穿孔等消費行為』,前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9 年 11 月
      30 日第 76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指定貴部(組改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擔任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四、至於本案『刺青紋身及紋眉』……經貴部(組改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89 年 9 月 27 日衛署醫字第 0890016391 號函釋略以:『按
      刺青紋身、穿耳洞、眉環等穿刺行為,非以矯治疾病為目的,不屬醫療行為;惟
      鑑於該等行為易對人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本署仍建議不宜核准開放商業登記』
      在案……。」並未敘及商業登記名稱不宜使用文字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本
      件商業特取名稱依前揭函釋意旨涉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不宜使用之文字
      」之理由為何?前揭函釋意旨究竟為何?是否得作為商業名稱審查之依據?尚有
      未明,涉及商業登記法第 28 條第 3 項、審核準則第 10 條第 8 款規定及經
      濟部 104 年 5 月 22 日函釋之解釋與適用,影響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
      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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