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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76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38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7 日在本市南港
區○○街○○巷○○號(○○○○便利商店)周遭遛狗(下稱系爭犬隻)時未繫牽繩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9 月 25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2285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嗣於 113 年 10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
(下稱訪談紀錄表),審認訴願人使其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10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8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388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
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物應採取
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公告臺北
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
施。……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
、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牽繩,平時繫繩在腰上均會放在上衣內,照片用借
位,說沒牽繩對訴願人有失公平;每月只有靠國民年金做生活費,實在無力負擔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平時繫繩在腰上均會放在上衣內,照片用借位,說沒牽繩對其有
失公平;每月只有靠國民年金做生活費,實在無力負擔云云。
(一)按本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
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違反者,處 2
,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所稱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
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為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可資參照。本件查: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訪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2.
請問您本身或家中是否有飼養寵物,如有請說明種類、隻數、動物外型特徵…
…答:有,一隻○○○○犬、○○○○(花色)…… 5. 本處接獲民眾通報您
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凌晨於本市南港區○○街○○巷○○號(○○○○便
利商店)周遭遛狗未繫牽繩,並提供相關影片(截圖如下),請問影片中犬隻
是否您所飼養……答:這不是遛狗,只是去買東西,牠愛跟就一起帶牠出門…
…但看影片,繩子應該有是很細的繩子,是套在我的身上(綁在腰上)……。
」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9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7901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陳明略以:「……
惟查……事證影片中,訴願人與系爭犬隻之間有距離,儘管訴願人稱牽繩繫在
腰部且遭衣物蓋住,依常理判斷訴願人與系爭犬隻之間應能見牽繩連接,系爭
犬隻身上除未見項圈及胸背帶外,亦未見有牽繩與訴願人相連接;至於訴願人
所指借位情形,事證影片中訴願人與系爭犬隻之站位與訴願人提供之照片不同
……無特殊角度可遮住牽繩……」另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訴願人自便利商店走出,系爭犬隻跟隨訴願人身後之畫面,並未見有牽繩與訴
願人相連接,是本件訴願人有攜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有適當防
護措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即應盡飼養寵物
之責任,遵守相關規定,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又訴願人表示無能力負擔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12 月 9 日動
保救字第 1136037901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說明,倘訴願人有分
期付款意願,得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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