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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78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535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街○○之○○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販賣店」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0 日查
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部分名稱為「xxx xxxxx」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
助選物販賣機)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
下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及有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等情事,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53521 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被開 6000 元罰單
……機台未經評鑑……未更改機具……」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
,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1 月 17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
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經公告或通知即開立罰單不合理;另外訴願人
未更改機具也無縮小洞口影響取物,只是將透明檔板拆掉,以其他方式取代,增
加夾取時樂趣。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採證
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經公告或通知即開立罰單不合理;未更改機具也無縮
小洞口影響取物,只是將透明檔板拆掉,以其他方式取代,增加夾取時樂趣云云
。經查: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及符合其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20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
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及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之情事;復據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比較,其中機檯編號 1 透明
隔板加高且將其內部進洞口處改造為斜面設計;編號 3 去除原有隔板改以鐵
條;編號 5 除原有隔板改以竹筷;編號 7 去除原有隔板改以鐵條;編號
15 去除原有隔板改以鐵條;編號 20 去除原有隔板改以鐵條,且鐵條之間以
繩相連涉有縮小洞口;上開情形皆直接影響消費者夾取商品之機率,影響取物
公平性,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
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內容,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
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既於本市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對於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應主動瞭解
及遵循,並對其設置之機檯符合規定應盡其注意義務;又查違反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而處罰者,並無先公告或通知,始得予以處
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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