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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4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388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依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得訴願人涉有未為其所飼養之 4 隻
    犬隻絕育,亦查無其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之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以
    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5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2285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嗣於 113 年 10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下
    稱 113 年 10 月 8 日訪談紀錄表)後,得知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其中 2 隻已死
    亡,另外 2 隻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
    犬隻)皆未絕育,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8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3883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系爭犬隻絕
    育或辦理免絕育申報,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12 月 3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
      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
      物登記。」第 27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
      物。」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
      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
      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
      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如果是單純依據寵物未結紮而開罰,請開罰所有飼主;可以
      勸導或告知訴願人要替寵物絕育而非直接開罰;無力承擔高額罰單,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未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辦理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申報,有 113 年 10
      月 8 日訪談紀錄表、農業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如果是單純依據寵物未結紮而開罰,請開罰所有飼主;可以勸導或
      告知其要替寵物絕育而非直接開罰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業
      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
      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及令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
      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
      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申報之
      事證明確,縱其他飼主有違規情事,亦屬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又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先勸導改善再為處罰之
      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
      鍰,並命其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及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表示無力承擔高額罰鍰部分,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6 日動保
      救字第 1136038799 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五)說明,倘訴願人有分期付
      款意願,得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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