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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07 府訴二字第 11460802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動保救字第 11
    3603992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8 日依通報查得一犬隻(晶片號碼:
      xxxxxxxxxxxxxxx;性別:公;品種:柴犬;下稱系爭犬隻)在本市萬華區○○
      路與○○路周遭遊蕩並被送至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遂派員前往處理
      ,經訴願人簽具切結書領回系爭犬隻。嗣經系爭犬之之登記飼主及訴願人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
      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3 日動保救字第 1136
      039927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並令其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 月 23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088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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