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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二字第 11360872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4688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調查案件時查得訴願人有登記飼養 2 隻犬隻,其中 1 犬
    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性別:母;品種:貴賓犬,下稱
    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資料顯示尚未完成絕育,亦查無免絕育申報紀錄,原處分機關
    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4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3015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來電預約訪談時間,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提供免絕育
    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5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46883 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
    ,並命其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犬隻絕育或辦理免絕育申報。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2 月 2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
      規定:「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
      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第 27 條
      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
      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
      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犬隻於 103 年間因車禍骨盆骨折,當時有開刀
      做支架,之後至今皆未生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辦理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申報,有寵物登記管
      理資訊網查詢列印畫面、113 年 10 月 11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於 103 年間因車禍骨盆骨折,當時有開刀做支架,之後
      至今皆未生育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
      主,除向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
      物絕育;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及令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
      時以上之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8 款、第 33 條
      之 1 第 3 項及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
      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申報,並經訴願人 113 年 10 月
      11 陳述意見書自承系爭犬隻並未絕育,亦有寵物明細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影本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犬隻是否曾開刀做支架及是
      否生育等情,均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補充訴願理由,其中檢附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
      書一事,業經本府以 114 年 2 月 14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1053 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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