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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3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2964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商
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6 日查獲訴願
人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之部分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後
右起 2 、右側 8、9、10、11、左側 2、中區 5;下合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涉有機檯內部改裝之情事,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下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
容;及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
販賣機 2),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29642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
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無說明機檯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何處不符,經
致電原處分機關稱機檯洞口有改裝情形,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並未說明該機
具洞口之材質、形狀、尺寸,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機檯並無與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說明書有不符之情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剛從倉庫搬至系爭地址營業
,未注意其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貼於機檯右側不明顯處,並非未張貼經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6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
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無說明機檯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何處不符,經致電原
處分機關稱機檯洞口有改裝情形,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並未說明該機具洞口
之材質、形狀、尺寸,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機檯並無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
明書有不符之情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剛從倉庫搬至系爭地址營業,未注
意其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貼於機檯右側不明顯處,並非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云云。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文件,並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
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
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
設置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有縮小洞口、加裝鐵片及隔板加高等機檯內部改裝
情事,已影響取物之公平性,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本遊戲
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內容;是訴願人有違
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未說明該機具洞口之材質、形狀、尺寸等為由,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惟原處分記載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一節,經檢視訴願人提出照片顯示
上開文件有張貼於機檯之右側,又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並未拍攝到該側,其
於訴願程序亦未就訴願人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再予調查,有未詳盡調查事證之情形
,此部分逕認訴願人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所憑理由雖有不
當,然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應依
同自治條例第7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 7 日內改善等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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