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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86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741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3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民眾在自家院子誘
    捕到訴願人所飼養之貓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性別:公
    ;品種:混種貓,下稱系爭貓隻),遂派員將系爭貓隻帶回收容,經訴願人委由案外
    人○○○(下稱○君)於 113 年 11 月 17 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貓隻並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管領之貓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74111 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
    。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家中為無人狀態,系爭貓隻不可能跑出去,經返家四處查
      看,發現屋頂邊有洞口,始得知系爭貓隻自己挖洞跑出去,非訴願人故意放行。
      又○君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貓隻時,本在籠內之系爭貓隻無故失蹤,3 天後始遭
      捕獲,可見系爭貓隻具野性不易駕馭,希望網開一面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貓隻無人伴同出入公共場所,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
      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系爭貓隻之寵物明細資料、113 年 11 月 17 日寵物
      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貓隻係自己挖洞跑出其家中,非其故意放行,又○君至本市動
      物之家領回貓隻時,本在籠內之系爭貓隻無故失蹤,3 天後始遭捕獲,可見系爭
      貓隻具野性不易駕馭,希望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民眾在自家院子誘捕到
       系爭貓隻,遂派員將其帶回收容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
       通報案件紀錄表、系爭貓隻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可稽;次依卷附 113 年 11
       月 17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5、問:……經與您核對
       寵物資料及飼主身份,確認為……您的委託人的寵物,請問該動物為何會無人
       伴同獨自在外遊蕩?……自己在隔板上挖洞跳出去……6 、問:該動物平時飼
       養在哪裡?……家裡面……」復依查詢xxxxxx地圖街景圖,顯示訴願人飼養系
       爭貓隻之處所距離民眾捕獲系爭貓隻之處所,步行距離約 67 公尺,且需行經
       巷道,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貓隻獨自在外遊蕩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既飼養系爭貓隻,依上開規定即負有使系爭貓隻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有 7 歲以上之人伴同之義務,本件其疏於注意
       致系爭貓隻脫離其管領,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尚難以系爭貓隻具野性不易駕馭等為由而邀免其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
       ,並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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