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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二字第 11360886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4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829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3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
    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混種犬;寵物名:○○,下稱系爭犬隻)
    於本市內湖區○○路○○段附近(下稱系爭地點)遊蕩無人伴同,原處分機關乃派員
    將系爭犬隻救援及安置於本市動物之家,嗣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至本市動
    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並經其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管領之系爭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4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8299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
      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
      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系爭犬隻趁家中陪同之長輩打瞌睡時,在無人知曉的狀
      況下,偷偷溜去找就醫的家人,導致因系爭犬隻在醫院附近無人陪同而被民眾通
      報,訴願人並無直接攜帶系爭犬隻去就醫並獨自留置在外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系爭犬隻之寵物明細資料及 113 年 9 月 25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系爭犬隻趁家中陪同之長輩打瞌睡時,在無人知曉的狀況下,
      偷偷溜去找就醫的家人,導致因系爭犬隻在醫院附近無人陪同而被民眾通報,訴
      願人並無直接攜帶系爭犬隻去就醫並獨自留置在外之事實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
      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
      飼養之系爭犬隻於系爭地點遊蕩無人伴同,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臺北市動物之
      家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系
      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 113 年 9 月 25 日寵物領回
      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是否為飼主本人☑是……領回動物☑犬……
      晶片:900073000493119……陳述人姓名○○○……4. 問:您的寵物於 113 年
      9 月 23 日被民眾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發現,並通報本處派員至現場安
      置動物,本處人員抵達現場當下,尚無任何人出面表明為該動物之飼主……本處
      人員遂將該動物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安置…… 5. 問:……經與您核對寵物
      資料及飼主身份……請問該動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狗狗難得主
      動陪阿嬤一起走路去醫院(住家附近,○○○○○○),當阿嬤住醫院後,狗狗
      在外等候時,被人通報。6. 問:該動物平時飼養在哪裡?……庭院……9. 問:
      請問該動物的飼主何時發現無法掌握該動物的行蹤?下午 13:00 後……」上開
      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使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為系爭
      犬隻之飼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犬隻脫離其管領而發生出入公共場所等無人伴同
      之情形;依訴願人所稱系爭犬隻係趁家中陪同之長輩打瞌睡時,於無人知曉狀況
      下去找就醫之家人,導致被民眾通報等情,自難謂訴願人已盡飼主之注意義務而
      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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