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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81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723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寵物名:xxxx,晶片號碼:xxxxxx
    xxxxxxxxx;品種:混種犬,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2 日獨自出沒在本市中正區○○○路○○號之公共場所(下稱系爭地點),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將系爭犬隻救援安置,並通知訴願人將系爭犬隻領回,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並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使所管領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
    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7236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趁無人在家撥開無上鎖內
      門,將外門的電子推拉門推開離家,在樓梯間逗留被鄰居發現並聯繫訴願人,正
      幫忙要套牽繩帶回家時,樓下有人開大門進入,系爭犬隻衝動下脫繩離開公寓,
      管理員有見到但無法牽制,經訴願人回家尋找未果,次日即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
      ,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領回系爭犬隻,因第 1 次辦理遺失領回,只闡述脫
      繩遺失,以訴願書補充說明緣由,請念及初犯發生此意外,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
      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系爭犬隻之
      寵物明細資料及 113 年 11 月 14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離家,鄰居正幫忙要套牽繩帶回
      家時,因有人開大門致其脫繩離開公寓,次日即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領回系爭犬隻,請念及初犯發生此意外,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沒於系爭地點,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
       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次依卷附 113 年 11 月 14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所示,訴願人表示系
       爭犬隻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係因於溜狗中脫繩所致;上開寵物領回陳述意見
       書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使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於公共場
       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於訴願時雖主張系爭犬隻係自行
       開門離家,然與上開 113 年 11 月 14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內訴願人陳述
       內容不符,原處分機關並以訴願答辯書陳明,訴願人自陳系爭犬隻係因無人在
       家時自行推開家門並趁公寓大門開啟時脫逃,及公寓管理員雖目擊卻無法牽制
       等,顯示訴願人未採取得以有效防止寵物脫逃之防護措施;本件訴願人既飼養
       系爭犬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犬隻脫離其管領獨自遊蕩在外造成公共安全之危
       害,本案尚難遽認訴願人已善盡飼主義務而無過失。又訴願人是否初犯,僅為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
       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 次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
       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接
       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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