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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85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生活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781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原許可證號:特寵業繁字第xxxxxxxx號,特定寵物種
類及許可經營業務項目:貓、繁殖、買賣、寄養,營業場所地址:桃園市中壢區○○
路○○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7 日在臺北南港
展覽館舉辦之「2024 展昭世界貓咪博覽會」現場(下稱系爭處所)透明玻璃展示空
間展示數隻品種貓,訴願人之現場服務人員口頭向參展民眾說明展示空間內白色貓 1
隻(下稱系爭貓隻)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1 月
6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5613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原處分機關出示影片中在系爭處所與民眾對答者
為訴願人之朋友,幫其回覆民眾問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服務人員於系爭處所
進行系爭貓隻報價行為,已屬於買賣行為之要約,訴願人未於本市申領特定寵物業許
可證而擅自經營貓隻買賣,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5 條
之 2 第 1 項、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7813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令其立即停止未經許可
之特定寵物買賣行為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
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
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
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
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
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
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
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
犬、貓。」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三、載明營業場
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
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營業
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負責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或
面積變更,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農業部 113 年 9 月 30 日農護字第 1130238835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9 月
30 日函釋):「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在營業場所外之其他處所經營特定寵物
業』適用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案……說明……二、查動物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另查特定寵物業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負責人、營業場所
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依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是以,特定
寵物業許可證所載之營業場所地址僅限於原申請營業場所……倘特定寵物業者於
非原申請許可場所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行為,自可依法查處……三、
所詢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攜登記於該業者名下之特定寵物至非經許可之其他
處所(包含寵物展攤位)是否有違反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一節,基於本法
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本法第 22 條所規範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之
特定寵物業,所謂『買賣』不僅侷限於達成買賣合意而言,從契約之要約、締結
至履行,買賣行為之各階段均屬本法規範對象,始可能有效達成其規範目的……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
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 99 年 1 月 28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有在系爭處所販售貓的行為,原處分裁罰訴願人顯
不符行政罰法的證據事實,本案中報價行為不符合民法要約對價關係之建立,訴
願人並要求消費者應至○○○○○生活館始得有特定寵物買賣行為,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未於本市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有事實欄所述情事
,有 113 年 10 月 7 日現場影片、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1 日訪
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四、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
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 10 萬元
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主
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定有明文。又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應記載營業
場所地址;營業場所之地址變更,應重新申請許可;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8 條第 1 項但書亦有明文。復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所載之營業場所地址僅限於原申請營業場所,倘特定寵物業者於非原申請許可場
所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行為,自可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查
處;又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謂買賣不僅侷限於達成買賣合意而言,從
契約之要約、締結至履行,買賣行為之各階段均屬該法規範對象,始可能有效達
成其規範目的;有農業部 113 年 9 月 30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於本市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於位於本
市之系爭處所販賣貓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予裁處;並
於原處分載明其認訴願人之現場服務人員於系爭處所進行貓隻報價行為,已屬買
賣行為之要約,依農業部 113 年 9 月 30 日函釋意旨,認其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然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7 日係在「2024 展昭世
界貓咪博覽會」設攤展示貓隻,依卷附 113 年 10 月 7 日系爭處所影片所示
,10 時 53 分 48 秒現場服務人員表示:「那你可以先加我,然後看有什麼問
題你都可以問。」10 時 53 分 53 秒許民眾詢問:「白色這是什麼品種?」現
場服務人員回應:「那個是英短……開價大概落在 12 萬……」依據前揭對話內
容訴願人之服務人員似未向民眾表明系爭貓隻具體交易價格,則是否可認訴願人
之服務人員已提出買賣契約之「要約」,而該當農業部 113 年 9 月 30 日函
釋所指買賣範圍?尚非無疑;況系爭處所展示之寵物被民眾詢問市場價格非難以
預見,參展之業者是否就民眾詢問價格予以回答即構成違法?亦非無疑;因涉及
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農業部 113 年 9 月 30 日函釋之解釋與
適用,並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
關釋示釐清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迴避)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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