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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80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31994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5 日北
市商二字第 11360319944 號函(下稱原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巷○○之○○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1 月 8 日將
原處分寄存於杭南郵局(臺北 84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113 年 11 月 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
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12 月 8日(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 113 年 12
月 9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10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
本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19 日接獲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涉有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陳情,經以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22151 號函、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
029719 號函請○○○○公司及其董事長○○○、含訴願人在內之公司董事等限
期以書面陳述意見及檢附 104 年起各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召集通
知書等文件影本供核;經該公司於 113 年 9 月 16 日、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面說明略以,該公司自 101 年 4 月 2 日核准設立,係屬家族小型公司企
業,歷年會議多以家族聚會方式進行,程序較不嚴謹,未有紙本紀錄留存,其餘
資料因時間久遠且歷經搬遷已難以查找,該公司分別於 104 年、110 年有召開
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並已定期將全部簿冊資料即公司報表等提供予該公司
監察人及財務人員閱覽,縱未歷年召開股東會,股東、監察人仍能全然掌握公司
狀況。原處分機關審認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爰就○○○○公司於 111 年、112 年及 113 年未依法召
集股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等情事,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5 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按年度各 1 萬元,共 3 萬元)罰鍰,核無
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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