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3.21 府訴二字第 11460806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04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貓咪絕育的事情…
      …」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8 日動
      保救字第 1136020474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2 月
      19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寵物明細資料所載訴願人通訊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街○○巷○○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6 月 3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陽
      明山(124)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
      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八
      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6 月 4 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7 月 3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 月 9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辦理動物之家未絕育犬貓認養後續追蹤時查得訴願人所登記飼養貓隻
      (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性別:母;品種:混種貓,下
      稱系爭貓隻)之寵物登記資料顯示尚未完成絕育,亦查無免絕育申報紀錄,乃以
      113 年 4 月 8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642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來電預約訪談時間,或提供系爭貓隻絕育相關證明等
      ,該函於 113 年 4 月 11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為系爭貓隻絕育,亦未提供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
      ,並命其於 113 年 7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