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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5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產
    業工字第 113300742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計畫期間:自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1 日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品牌建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
    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113 年 11 月 28 日第 141 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以該計畫品牌論述較
    為欠缺,多為行銷規劃,品牌推動策略宜再明確,產品與競爭者差異有限,雖以 AI
    趨勢規劃商品,但未具獨占性競爭優勢,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33007426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4 年 1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
      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
      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
      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
      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22 條規定:
      「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
      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 23 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
      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
      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 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
      創新服務研發(以下合稱研發)或品牌建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
      提出申請……。」第 7 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
      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
      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
      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
      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品牌建立補助案件,委
      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二 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
      性。三 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四 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
      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30 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
      0 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
      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
      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
      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
      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
      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 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
      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
      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
      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中小企業作品牌不能只為了要作廣告作形象,而是實質上要
      有銷售成績;小公司要生存還得成長,當然要行銷比重多於品牌投資,AI 規劃
      中小企業重於實用及市場成長性,要求能設計獨占性;政府要培植中小企業作品
      牌形象就應該看到企業活力及生存力,看提案企業對於商品作品牌效力及策劃活
      動,達成銷售成功的指標才能顯示品牌真正效能;敬請能再審慎合議,給訴願人
      一個公道。
    三、查訴願人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品牌
      建立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13 年 11 月 28 日第 141 次會議審議,審認該計畫
      品牌論述較為欠缺,多為行銷規劃,品牌推動策略宜再明確,產品與競爭者差異
      有限,雖以 AI 趨勢規劃商品,但未具獨占性競爭優勢,決議不予補助;有訴願
      人品牌建立補助申請書、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中小企業作品牌不能只為了要作廣告作形象,而是實質上要有銷售
      成績;小公司要生存還得成長,當然要行銷比重多於品牌投資,AI 規劃中小企
      業重於實用及市場成長性,要求能設計獨占性;政府要培植中小企業作品牌形象
      就應該看到企業活力及生存力,看提案企業對於商品作品牌效力及策劃活動,達
      成銷售成功的指標才能顯示品牌真正效能;請原處分機關能再審慎合議,給訴願
      人一個公道云云:
    (一)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
       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
       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
       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
       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
       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顯示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因事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等專業領域考量,爰於上開審議委員會選任嫻熟財務
       、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等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
       品牌建立補助案件申請人之經營能力、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品牌建立計畫
       之可行性、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
       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
       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
       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品牌管理、廣告行銷、品
       牌顧問、市場拓展、品牌策略、創意指導等專業之外聘委員及專家出席,並通
       知訴願人派員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線上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
       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 113 年 11 月 28 日第 141 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
       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 25 名,實到 16 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
       勵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品牌論述較為欠缺,多為行銷
       規劃,品牌推動策略宜再明確,產品與競爭者差異有限,雖以 AI 趨勢規劃商
       品,但未具獨占性競爭優勢,決議不予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
       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
       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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