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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460803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70891 號及 113 年 12 月 12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9075 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70891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9075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2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飼養之犬隻(
    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貴賓犬;性別:公,下稱系爭
    犬隻)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往百齡橋方向遊蕩而無人伴同,遂派員將系爭犬
    隻送本市動物之家收容安置,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3 日領回系爭犬隻並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70891 號函(下稱原
    處分 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
    課程。另依寵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犬隻尚未完成絕育,亦查無免絕育申報紀錄,原處
    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1 月 2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70892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 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
    見,或提供系爭犬隻已絕育,或已申報免絕育或有繁殖需求證明,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回復或提供相關證明。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或辦理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9075 號函(下稱原處分 2)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並命其於 114 年 2 月 12 日前
    完成改善。原處分 2 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
    分,於 114 年 1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罰單編號:113AB002
      86$3000113A00340$50000……」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 1 及原處
      分 2 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2 月 6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
      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二、查本件原處分 1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寵物明細資料所載訴願人通訊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1 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1 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 1
      送達之次日(113 年 11 月 2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12 月 22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3 年 12
      月 23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 月 14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
      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此部分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使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情事,經訴願
      人於 113 年 10 月 13 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 1 裁處訴願人,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
      以三年為限。」「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
      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第 27 條
      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
      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
      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本市動物之家只是進行勸導,未告知須罰款,且訴願人
      取回系爭犬隻時,當下也可以請其填寫免結紮申請書,5  萬元罰鍰係很大負擔
      ,請撤銷原處分 2。
    三、查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或辦理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有寵物明細資料、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動物之家未於其取回系爭犬隻時請其填寫免結紮申請書,5
      萬元罰鍰係很大負擔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
      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
      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及令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訴願人
      未為系爭犬隻絕育,或辦理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之事實明確,訴願人既飼養系
      爭犬隻,依上開規定即負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或為系爭犬隻絕育之義務,尚
      難以本市動物之家未於其領回系爭犬隻時請其填寫免絕育申報書為由,冀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
      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並命其於 114 年 2 月 12 日前完成改善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2 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
      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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