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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二字第11460810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3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147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8 日依通報查得有 1 鸚鵡(下稱系爭動
物)無人伴同獨自留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高級中
學(下稱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救援並帶回收容,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0 日簽署動物認領申請書及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將系爭動物領回。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動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
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1470 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
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2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前農委會)110 年
3 月 2 日農牧字第 1100205964 號函釋(下稱 110 年 3 月 2 日函釋):
「主旨:有關……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所規範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疑義……說明:……三、另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
刑事判決略以:『……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以……如符合上揭刑事判決所述
定義,亦可認屬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清理鳥籠過程中因一時疏忽導致系爭動物自行飛離,訴願
人第一時間展開尋找,並在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領回系爭動物,訴願人對系爭動
物的照顧從未怠忽,並非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指未適當照顧之情況,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動物有如事實欄所述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案件照
片、114 年 1 月 10 日動物認領申請書及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清理鳥籠過程中因一時疏忽導致系爭動物自行飛離,其第一時間
展開尋找,並在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領回系爭動物,其對系爭動物的照顧從未怠
忽,並非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指未適當照顧之情況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又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
場所;所定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
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揆諸前農委會 110 年 3 月 2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動物無人伴同獨自留於系爭地點,乃派員救援並帶回收
容,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0 日簽署動物認領申請書及寵物領回陳述意
見書將系爭動物領回,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
、案件照片、114 年 1 月 10 日動物認領申請書及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
本在卷可考;是訴願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又訴願人為系爭動物之飼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動物脫離其管領而發生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無人伴同之情形;訴願人既已自承其在清
理鳥籠過程中因一時疏忽導致系爭動物自行飛離,自難謂無過失,尚難據此予
以免責。又飼主是否已對寵物為適當照顧,並非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
所定要件,訴願人主張其對系爭動物之照顧並非該項所指未適當照顧之情況云
云,應屬對法規有所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
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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