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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二字第11460813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0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273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8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飼養之貓隻
(寵物名:xxxxx,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品種:混種貓,性別:公;下稱系
爭貓隻)獨自出沒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梯間(下稱系爭地點),原處
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將系爭貓隻救援及安置於本市動物之家,經訴願人委託案外人○
○○(下稱○君)於 114 年 1 月 19 日領回系爭貓隻,並經其陳述意見在案。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貓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
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
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0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2738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5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
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第 31 條
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
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貓隻應係今年 1 月 18 日趁訴願人準備出發到機場,
搬遷行李未注意時偷溜出家門,訴願人與家人不知道系爭貓隻走失,鄰居尋獲後
未能找到飼主才通知原處分機關;第一時間即請○君領回系爭貓隻,訴願人並無
未善盡管領人之責任,此事件純屬寵物意外走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貓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及 114 年 1 月 19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貓隻應係今年 1 月 18 日趁其準備出發到機場,搬遷行李未
注意時偷溜出家門,其與家人不知道系爭貓隻走失,鄰居尋獲後未能找到飼主才
通知原處分機關;第一時間即請○君領回系爭貓隻,其並無未善盡管領人之責任
,此事件純屬寵物意外走失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
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
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貓隻獨自出沒於系爭
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
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系爭貓隻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稽之卷附系爭貓隻寵物明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貓隻之飼主。訴願
人亦自承其因搬遷行李時未注意,致系爭貓隻溜出家門。是訴願人有疏於注意致
使寵物無 7 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
對訴願人裁處,尚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請其依限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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