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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16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0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27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於本市北投區○○街拾獲 1 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
xxxxx 〔拾獲當時犬隻無晶片〕;性別:公;品種: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9 日將系爭犬隻收容安置於其所屬本市動物之
家(下稱本市動物之家);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5 日以飼主身分至本市動物
之家填具臺北市動物認領申請書(下稱動物認領申請書)領回系爭犬隻。嗣原處分機
關於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下稱寵登資訊網)查得系爭犬隻尚未完成絕育,亦查無免
絕育申報紀錄,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11 月 19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67682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19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來電預約陳述意見時間,或提供已完成絕育
或已有免絕育申請或繁殖需求申報等證明文件,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送達,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回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5 日在寵登資訊網查詢
系爭犬隻寵物登記紀錄仍登載為「未絕育」,審認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申
報免絕育或繁殖需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0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2
71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4 年 8
月 30 日前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或申報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相關作業,及於收到處分書次
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5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
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
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
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第 27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
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第 3
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
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
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
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
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
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
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
『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
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非訴願人所有,是餵食後就住下來不走了,去年
11 月初有 1 星期沒有回來,才知道被捉了,訴願人對流浪狗之認知不多,只
覺得系爭犬隻如果被當作流浪狗會被安樂死,太殘忍,想再帶回幫牠找原主人;
訴願人母親重病臥床在家無法分身。訴願人母親上個月初過世,目前還在守孝期
間,希望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延至下個月,罰鍰能減輕。
三、查訴願人未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辦理絕育,亦未申報免絕育或繁殖需求,有寵登
資訊網進階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5 日動物認領申請書及
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非其所有,對流浪狗認知不多,只覺得系爭犬隻如果被當
作流浪狗會被安樂死,太殘忍,想再帶回幫牠找原主人;訴願人母親重病臥床在
家無法分身;訴願人母親上個月初過世,目前還在守孝期間,希望動物保護講習
課程延至下個月,罰鍰能減輕云云: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
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
,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
限期令其改善,及令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
習;所稱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為動物保護法第 3 條
7 款、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動
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查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5 日至本市動物之家認領系爭犬隻時,現場
填寫之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所示,訴願人於「是否為飼主本人」欄位勾選
「是」並於該欄位簽名;另依動物認領申請書影本所示,其中二、(十五)所
載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如欲申請免絕育或有繁殖需求,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報,違者可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之內容,業經訴願人勾選已瞭解
並於下方親自簽名在案。是訴願人已自陳其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且有實際管領之
情,依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即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自應依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為系爭犬隻辦理絕育或申報免絕育或繁殖需求;則訴願
人訴稱其非系爭犬隻之所有人一節,尚難採憑。次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11 月 19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提供系爭犬隻已完成絕育或申報免絕育等相關
證明文件,惟逾期仍未獲回復,有該函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復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5 日列印之寵登資訊網進階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影本
所示,系爭犬隻之絕育手術欄登載為「未絕育」;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未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辦理絕育,亦未申報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
(三)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
僅泛稱其對流浪狗認知不多,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不知法規有不可歸責
之情事,且訴願人於動物認領申請書影本就飼主應為寵物絕育等內容勾選已瞭
解並簽名在案,業如前述,尚難認其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
願人無從以其母親重病在家無法分身為由,主張免責;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裁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且尚查無其具行政罰法減罰事由,無從依訴願人所
訴減輕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於訴願人希望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延至下
個月一節,依原處分說明七(五)所載,訴願人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 3 個月
內(114 年 5 月 25 日前)完成講習即可,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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