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11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028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9 日在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右
側鐵皮屋(市招:xx○○○○○○○○○○,下稱系爭地址)查獲現場設置之「○○
○○○○○(xxx xxxxx)」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3,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
機)涉有機檯內部改裝之情事,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下稱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
第 3 款規定,且審酌其為第 2 次違規〔第 1 次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8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22375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8 日函)裁處在案
〕,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
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028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3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3 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
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評鑑之機檯並無機檯檯面、洞口尺寸、材質、形狀之記載,不能針對此處不同而
裁罰,且依經濟部函釋意旨,單純外觀(框體)變動,但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
操作結果者,尚無不可;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因原機檯裝置損壞,修復後難以還
原至與原本完全一致,卻遭認定為擅自改裝;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8 日函裁處之前案並無改裝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之情事,亦非本案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之負責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9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採證
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因原機檯裝置損壞,修復後難以還原至與原本
完全一致;又其於前案並無改裝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之情事,亦非本案自助
選物販賣事業之負責人云云: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 月 9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據卷附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所示及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訴願答辯書陳明,現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
販賣機機檯明顯有縮小洞口(加裝鐵片及隔板)等內部改裝情事,客觀上顯有
影響消費者取物可能性,不符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此亦有上開非屬電子遊
戲機說明書影本略以:「……遊戲說明……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
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附卷可稽,顯非屬訴願人所稱僅有外觀(框體
)變動之情形;復經原處分機關就變更負責人等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
徵所,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4 年 4 月 25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 114
2552174 號函附件所示,本件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原營業負責人為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9 日始變更營業負責人。是訴願人為本案查獲違規及裁處時於
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負責人,其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且訴願人既於本市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對於管
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設置之機檯符合規定應盡其
注意義務,尚難以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損壞,修復後難以還原至與原本完
全一致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係第 2 次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第 1 次違規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8 日函裁處在案),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等,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