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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21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7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171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主旨:回覆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 20 條第一項規定……本人……於 114 年 2 月 15 日收到動物保護
      處函,載違反動物保護法,遭處罰鍰$ 4000 元並須接受動保課程……」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7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171
      9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8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
      式,按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7 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所載戶籍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之○○號)寄送,於 114 年 2
      月 11 日送達,有經訴願人蓋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14 年 2 月 12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3 月 13 日(星
      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3 月 17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與快遞信件登記暨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 月 17 日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飼養之貓隻(寵物名
      :○○○;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品種:混種貓;性別:公;下稱系爭
      貓隻)無人伴同,口部流血倒臥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下
      稱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現場救援時,系爭貓隻已無生命跡象,爰於當
      日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貓隻領回及接受訪談;經訴願人於當日接受訪
      談時表示系爭貓隻由訴願人照顧,約養了 8 至 9 年,平常飼養在本市○○○
      路○○段○○巷○○弄○○之○○號周遭的山中,系爭貓隻會自己進出該址等語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系爭貓隻出入系爭地點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且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間亦有讓所飼貓隻出入
      公共場所無人伴同情事,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4,000 元罰
      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核無訴
      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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