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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18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5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366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
    xxxxxxxxx ;品種:柴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0 日無
    人伴同獨自滯留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騎樓(下稱系爭地點),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救援及安置於其所屬本市動物之家;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1 日領回系爭犬隻及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述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等情,以 114 年 2 月 8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1901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6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預約訪談,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
    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9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5 日動保救字第 114
    6003668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
    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發生於訴願人短期出國期間,已委託家人定期(每日)
      照顧系爭犬隻,訴願人住宅為透天厝,24 小時皆有人在,非放任系爭犬隻外出
      。系爭犬隻是意外躍越露臺女兒牆,而非訴願人未妥善看管或放養於公共場所。
      系爭犬隻被拾獲後,原處分機關透過晶片確認訴願人身分,訴願人迅速領回,未
      造成公共安全或長期流浪。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主觀過失,本案為單次偶發
      事件,訴願人已履行基本管理義務,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應優先以告誡或教育
      取代罰鍰,原處分機關未充分考慮輕微違規適用原則,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現
      場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訴願人之原處分機關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動物保
      護法案件調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國期間託人每日照顧系爭犬隻,非放任系爭犬隻外出、未妥善
      看管或放養於公共場所,訴願人已履行基本管理義務,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系
      爭犬隻是單次偶發意外躍牆而出,且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迅速領回,未造
      成公共安全等,原處分應優先以告誡或教育取代罰鍰,卻未考慮訴願人輕微違規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於 114 年 1 月 20 日 11 時 40 分許,查得訴願
       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無人伴同出入於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本市動
       物之家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現場採
       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訴願人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1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表示系爭犬隻平時
       飼養在室內、大露臺,本次系爭犬隻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應係大露臺與隔
       壁僅女兒牆隔開,系爭犬隻應是跳過到隔壁所致;上開陳述意見書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使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5713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所示,訴願人
       雖主張其出國期間已託人每日照顧系爭犬隻,然訴願人出國前應留意家中環境
       ,防止犬隻逃逸,對於會逃脫之寵物,飼主應有對策有效防止;經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自接獲通報至達現場逾 20 分鐘,訴願人或其家人皆未出面尋找並帶回
       犬隻,訴願人是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才知此事。是訴願人所訴其出國期間委託家
       人每日照顧系爭犬隻、住宅 24 小時皆有人在等語,似與原處分機關所述當日
       現場無人尋找系爭犬隻之情形不同,且訴願人就其主張出國期間託人每日照顧
       系爭犬隻、已盡管理義務等語,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則訴願人就本件系爭犬隻出入系爭地點無人伴同之事實,縱無故意,仍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以系爭犬隻是單次偶發意外越牆而出
       為由,主張免責。又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處罰者,並無告誡或教育取代罰鍰之規定,且原
       處分機關係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訴
       願人主張其迅速領回系爭犬隻未造成公共安全等節,應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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