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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23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4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522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
      ;品種:柴犬,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7 日
      獨自出沒在本市松山區○○路○○巷之公共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將系爭犬隻
      救援安置,並通知訴願人將系爭犬隻領回,經訴願人委由案外人○○○(下稱○
      君)於 114 年 2 月 28 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並經○君陳述意見
      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5222 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
      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訴願人不服,114 年 4 月 3 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4 月 9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5 月 26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1288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 114 年 5 月 26 日動保救字第 114
      60112883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
      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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