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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28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6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580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30 日接獲陳情通報,訴願人飼養犬隻(寵
    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於本市士林
    區○○○路○○段○○巷○○弄○○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遭車輛撞擊,致因重
    傷死亡。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20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2873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7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查認
    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使系爭犬隻獨自留於系爭地點,導致該犬隻遭遇車禍而死亡
    ,其未避免系爭犬隻遭受傷害,過失使系爭犬隻遭受傷害致死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6 日動保
    救字第 1146005808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罰
    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裁罰新台幣 15,00
      0 元……請求撤銷該處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
      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
      虐待或傷害。」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
      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於訴願人之家人工廠所在地即系爭地點活動時遭車
      輛撞擊,該地點屬私人土地,非一般民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為死巷,無貫通性
      或公共通行功能,系爭犬隻僅於私人土地範圍內活動,未進入公共場所或馬路,
      肇事車輛為外來車輛,並非常態性通行者,進入該巷僅為臨時性迴轉,非可預見
      之交通風險,並非訴願人疏失或放任所致,原處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顯失衡平
      ,請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遭受傷害,使系爭犬隻獨自留於
      系爭地點,致系爭犬隻遭遇車輛撞擊而死亡之事實,有 114 年 3 月 7 日動
      物保護案件陳述意見紀錄、系爭地點照片影本、事發影片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於家人工廠所在地即系爭地點活動時遭車輛撞擊,該地點
      屬私人土地,非一般民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為死巷,無貫通性或公共通行功能
      ,系爭犬隻僅於私人土地範圍內活動,未進入公共場所或馬路,肇事車輛為外來
      車輛,並非常態性通行者,進入該巷僅為臨時性迴轉,非可預見之交通風險,並
      非其疏失或放任所致云云:
    (一)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上開規定,
       過失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上 7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揆
       諸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陳述意見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3.問:請說明臺端名下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
       xxxxxxxxx )為何於 113 年 3 月 22 日於士林區○○○路○○段○○巷○
       ○弄○○號獨自在外遭車輛輾壓,如下影片中的事情?答:我們那邊是死巷子
       ,當天犬隻剛吃飽飯所以讓他在○○○路○○段○○巷○○弄○○號前門口曬
       太陽,犬隻就遭車牌xxx-xxxx之自用小客車壓過,事發當日有馬上拍打該駕駛
       的車子提醒壓到犬隻,但該駕駛只有把車窗搖下來說沒有看到,因當下犬隻傷
       勢嚴重所以先抱進屋內……當天共送了三間醫院,但因傷勢過重犬隻還是不治
       。……4.問:請說明該寵物的相關資料和飼養情形。答:犬隻平常會飼養在家
       中一天兩次鮮食,因最近家中另一隻犬隻離世,○○的精神食慾不佳……所以
       將○○帶去工廠一起上下班(早上犬隻去工廠下班後帶回居住地址)……7.問
       :過去有跑出去的情況嗎?……平常都會顧著不讓他在馬路上亂跑,但因為士
       林區○○○路○○段○○巷○○弄○○號是死巷所以才會讓犬隻在附近活動。
       ……8.問:平常如何預防他跑出去?……只有犬隻想要曬太陽或上廁所(犬隻
       有需求會吠叫表達),會讓他出上訴地址前附近曬太陽或上廁所,除上述點外
       平常工廠門會關著不會讓犬隻跑出去,並提供犬籠。……9.問:您是否知道寵
       物獨留在外會有風險?……知道。……」上開訪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可知訴願人平常係以關門及犬籠方式防止系爭犬隻外出,其明知系爭犬隻獨留
       在外會有風險,惟未防範系爭犬隻遠離危險仍使犬隻獨自於系爭地點活動,未
       善盡飼主責任,避免系爭犬隻遭受傷害,致系爭犬隻遭遇車禍而死亡;其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稱系爭犬隻僅於私人土地範圍內活動,未進入公共場所或馬路;惟依
       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陳,系爭地點並未設置明確之「禁止進入」標示或任
       何足以表達排除他人進入意圖之告示牌,亦無圍欄等明顯界限設施;另系爭地
       點鄰近工廠設置區域,周邊停放多輛車輛,實際亦為周邊工廠員工、送貨人員
       、住戶等不特定人員經常通行之處;訴願人主觀以系爭地點環境相對安全,允
       許系爭犬隻自由活動,不符合飼主應盡之風險防範義務。再依卷附系爭地點照
       片影本及事發影片錄影光碟內容所示,系爭地點所在位置巷道寬敞,可供貨車
       及一般車輛進出,而系爭犬隻係獨自於系爭地點所在之巷道走動,無論進入巷
       道之車輛是否為外來車輛或工廠、其他住戶等所屬車輛,均有造成系爭犬隻遭
       受碰撞危害之可能,訴願人就系爭犬隻死亡應認有過失。訴願人既為系爭犬隻
       之飼主,即應盡飼養寵物之責任,遵守相關規定,以保護動物安全;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系爭犬隻遭受傷害,造成系爭犬隻死亡,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並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 5,000 元罰鍰,並於收
       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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