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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23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0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270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吉娃
娃,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顯示尚未完成絕育,亦未申報免絕育或
繁殖需求,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6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78112 號函(
下稱 113 年 8 月 6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
見或來電預約陳述意見時間,如系爭犬隻已完成絕育,或已有免絕育申請或繁殖需求
申報,請於上開時間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受罰。113 年 8 月 6 日函於 113
年 8 月 12 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以 114 年 2 月 20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2707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並命其於 114 年 8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4 年 4 月 7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4 年 2 月 25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曾於 114 年 3 月 24 日經
由本市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有該陳情系統案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應認
訴願人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
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
物登記。」第 27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
物。」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
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
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
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
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不適合絕育手術,因是小型犬,先天心肺也不是很
好,很怕做手術中死亡,如須證明,屆時會找醫院開立;訴願人為中低收入,家
中不寬裕,實在沒有多餘錢可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辦理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有
寵物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不適合絕育手術,因是小型犬,先天心肺也不是很好,很
怕做手術中死亡;其為中低收入,家中不寬裕,實在沒有多餘錢可罰云云。按動
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申報免
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
善,及令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習;為動物保
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動物保
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向
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有寵物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稱系爭犬隻不適合絕育,惟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免絕育,自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對於動物保
護法所定關於寵物絕育或申報免絕育等規定自應予以瞭解及遵循,其未辦理寵物
絕育或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申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限期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及完成改善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
,無多餘錢可罰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中陳明,倘訴願人無力一次
繳清罰鍰,得依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執行作業要點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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