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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25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2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43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8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犬隻(
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混種犬,性別:母;下稱系爭
犬隻)無人伴同獨自留於本市文山區○○路道路周邊之空地(下稱系爭地點),原處
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將系爭犬隻救援安置;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2 日至本市
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並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2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437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罰鍰,並令其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
程。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8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114 年 3
月 2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4371 號函之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
處分,訴願書所載原處分發文日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
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
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平常都是綁住的,並沒有到處遊蕩,又系爭犬隻是
在被綁的狀態被原處分機關帶走,並無於公共場所出入無人伴同問題,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系爭犬隻之寵物明細資料及 114 年 2 月 22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平常都是綁住的,並沒有到處遊蕩,又系爭犬隻是在被綁
的狀態被原處分機關帶走,並無於公共場所出入無人伴同問題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上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為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
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沒於系爭地點,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
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2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
是否為飼主本人☑是……領回動物☑犬……晶片:xxxxxxxxxxxxxxx ……陳述
人姓名○○○……4.問:您的寵物……被民眾於臺北市文山區○○路發現,並
通報本處派員至現場安置動物,本處人員抵達現場當下,尚無任何人出面表明
為該動物之飼主……本處人員遂將該動物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安置,先向
您說明。5.問:……經與您核對寵物資料及飼主身份……請問該動物為何會無
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被不友善人通報……6.問:該動物平時飼養在哪裡
……平房外……7.問:該動物平常的飼養照顧……(……有沒有散步時間?都
怎麼帶去散步的?有沒有用牽繩?……)鍊養會不時帶散步有牽繩……9.問:
請問該動物的飼主何時發現無法掌握該動物的行蹤?當天……。」上開陳述意
見書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使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據原處分機關於
訴願答辯書陳明,訴願人雖稱平日將系爭犬隻鍊養在平房外,然訴願人戶籍地
址與系爭地點相距甚遠,其無法說明系爭犬隻為何獨自留於系爭地點,且於
114 年 2 月 18 日發現系爭犬隻時,該犬隻並未採取任何適當防護措施,並
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顯示訴願人確有因疏於管理造成系爭犬隻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其所述系爭犬隻在被綁狀態下遭帶走,
亦與事實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令其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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