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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22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587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5 日上午 2 時 57 分許至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餐
    廳(下稱系爭餐廳)臨檢,查得現場備有陪侍服務,並供應酒類飲料,供不特定人士
    消費之情事,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嗣中山分局以 114
    年 2 月 14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4304585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酒吧業,違反臺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除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58713 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
    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查明有無違反該管法令規定外,並因涉及行政罰法擇
    一從重處罰之問題,乃先依該自治條例第 12 條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
    商三字第 11460058711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停止經營酒吧
    業。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7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其定義如下:…
      …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除應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檢附營業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文件,向商業處申請許可後,始得
      營業: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其中舞廳業及酒吧業應距
      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一百公尺以上;舞場業五十公尺以上;酒家
      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之距離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二、營業
      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應依法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第 12 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未依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第4條第1項、第3項)

    第12條

     處5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1.    第1次處5萬元罰鍰。

    2.    第2次處7萬元罰鍰。

    3.    第3次以上處10萬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97 年 1 月 23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300 號公
      告:「……公告事項:本局自 97 年 1 月 17 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餐廳前負責人,惟系爭餐廳已於去年辦理歇業
      ,並於 114 年 1 月 1 日將該址承租予○○○(下稱○君),嗣已通知○君
      辦理商業登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臨檢,查得現場有未辦妥
      酒吧業之營業許可即擅自經業酒吧業情事,有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114 年 1
      月 25 日臨檢紀錄表、中山分局 114 年 4 月 10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430
      52317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餐廳前負責人,惟系爭餐廳已於去年辦理歇業,並於 114
      年 1 月 1 日將該址承租予○君,嗣已通知○君辦理商業登記云云:
    (一)按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經營
       酒吧業,除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許可後,始得營業;酒吧業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營業者,處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4
       款、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等規定自明。
    (二)依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114 年 1 月 25 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時間……114 年 01 月 25 日 02 時 57 分起……地點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場所名稱中山會館……檢查情形一、警方人員…
       …於上述時、地施檢店內燈光明亮、現場有客人在場消費,現場負責人○○○
       表示實際負責人○○○酒醉由其代為現場負責人。現場負責人稱該店營業中,
       營業時間 21 時至 2 時,使用場所為○○○路○○段○○巷○○號、○○號
       ○○,提供酒水及卡拉 OK 消費服務……二、警方實施臨檢時該店未有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營業登記書函。三、警方執行臨檢時,店內有客人……等 23 人消
       費,店內工作人員計有……等 14 人,(含現場負責人)共計容留 38 人。…
       …四、警方施檢時鋼琴斜對桌消費客人……等兩名稱在場消費由……等三名小
       姐陪酒,店內已消費 3 支洋酒約消費 1 萬 5,000 元,小姐檯費 1 小時
       1000 元。前述小姐三人稱工作內容為陪客人飲酒玩骰子遊戲及整理桌面,薪
       水為台費計 1 小時 1000 元……」上開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下
       稱○君)等簽名在案。是本件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派員於 114 年 1 月
       25 日在系爭餐廳臨檢查獲現場備有陪侍服務,並供應酒類飲料、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之情事,訴願人有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酒吧業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山分局 114 年 4 月 10 日北市警中
       分行字第 1143052317 號函影本,可知訴願人原獨資設立系爭餐廳,嗣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辦妥歇業登記,惟於 114 年 1 月 25 日經警方臨檢查得系
       爭餐廳現場有營業事實,且訴願人在場慶生並以有飲酒精神不佳為由,稱可由
       友人○君代為現場事物說明,經○君向警方表示訴願人為實際負責人,訴願人
       並主動向警方求情陳述「拜託啦!我明天就去辦登記……」等,則原處分機關
       據以審認臨檢時訴願人對系爭餐廳營運具有主控權,為實際負責人,自屬有憑
       。訴願人雖事後主張系爭餐廳地址於 114 年 1 月 1 日承租○君,嗣經○
       君辦理商業登記等,惟查訴願人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僅得證明○君為系爭餐廳
       所在地址之承租人,與○君是否為臨檢時系爭餐廳實際負責人分屬二事,且查
       ○君係於 114 年 3 月 24 日始在該址辦理商業登記,登記商業名稱為「私
       人餐廳」,無法據以認定○君為 114 年 1 月 25 日臨檢時系爭餐廳之實際
       負責人;訴願主張,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
       人於文到 3 日內停止經營酒吧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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