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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11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02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商
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民國〔下同〕 114 年 2 月 17 日變更負責人為○○○即
訴願代理人),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 月 9 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部分
名稱為「xxx xxxxx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內部改裝
影響取物,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下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
內容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028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及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7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4 年 3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114 年 4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3 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評鑑之機檯並無機檯檯面、洞口尺寸、材質、形狀之記載,為何能針對此處不同
而裁罰?且依經濟部函釋意旨,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但不更動操作流程
或影響操作結果者,尚無不可;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因原機檯裝置損壞,修復後
難以還原至與當初完全一致,卻遭認定為擅自改裝,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9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採證
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之機檯並
無機檯檯面、洞口尺寸、材質、形狀之記載,為何能針對此處不同而裁罰?且依
經濟部函釋意旨,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但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
果者,尚無不可;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因原機檯裝置損壞,修復後難以還原至與
當初完全一致,卻遭認定為擅自改裝云云: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 月 9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
場擺放部分名稱為「xxx xxxxx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其中機檯編號 3、12、
16 機檯洞口明顯有縮小洞口(除去原有透明隔板改以向內彎曲之鐵條及鐵棒
)等機檯內部改裝情事,客觀上顯有影響消費者取物可能性之疑慮,不符合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
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內容,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9 日執行選物
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於本市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對於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設置之機檯符
合規定應盡其注意義務。本件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雖無關於機檯檯面
、洞口尺寸、材質、形狀等之記載,惟其中關於「……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
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之記載,旨在維護取物之公平性,
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基於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縮小洞口、除去原有透明隔
板改以向內彎曲之鐵條及鐵棒等機檯內部改裝等,客觀上有影響消費者取物可
能性疑慮,已影響取物公平性,而審認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不符合非屬電子遊
戲機說明書內容,對訴願人予以裁處,尚非無憑。訴願人主張系爭自助選物販
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無影響操作結果等,與事實未符。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
罰鍰及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等,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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