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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26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8 日北市
    產業農字第 114300131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3 日至○○○○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執行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抽檢,查得訴願人之「○○○○○」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檢出殘留農藥「草脫淨」0.01ppm ,疑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因訴
    願人址設本市,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乃以 114 年 2 月 3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40179
    473 號函移請本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4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14
    0104537 號函請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於
    114 年 2 月 14 日訪談訴願人○君及製作意見陳述紀錄後,復於 114 年 3 月 11
    日收受訴願人之書面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裝、流通及販賣之系爭產品經檢
    出殘留農藥「草脫淨」0.01ppm ,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8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14
    3001314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
      農產品。……。」第 1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
      期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除前項物質以外
      ,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
      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物質。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
      、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禁用物質。」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含有禁用物質。但農產品經營者證明其已採取必
      要之防護措施,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者,不罰。」第 36 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為處理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明確
      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第 1 項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處罰時,依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
      罰裁量基準表(如附表)裁處之。」第 3 點規定:「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
      或流通之農產品經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其處罰對象為應負該產品最終責任之農
      產品經營者。」
      附表、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表        單位:新臺幣
      (節錄)

    違反法條

    第15條第3項

    條文內容

    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禁用物質。

    違規情形

    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含有禁用物質。

    處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2款

    違規次數

    第1次

    處分或罰鍰金額

    6萬元

    處罰對象

    農產品經營者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前農委會,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農業部) 108
      年 11 月 11 日農授糧字第 1081024228 號函釋(下稱 108 年 11 月 11 日函
      釋):「……二、查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略以……三、前述有關『農產品經營者證明其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者,不罰』之規定,於認定要件上農產品經營者受污
      染之事證應與鄰田生產經營有明確關聯性,揆諸實務狀況,爰前揭規定所稱之農
      產品經營者以具田間生產事實,並通過有機生產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為限。生產
      者以外加工、分裝、流通或販售之農產品經營者確屬違反本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5 日府產業農字第 10960312342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機農業促進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 109 年 9 月 30 日委任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29 條至第
      32 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經有機驗證機構「(○)○○○○○○○○基金會」調
      查,原因為農場東側及北側之玉米田以機械大範圍噴灑農藥所造成之鄰田污染,
      依據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生產農場不須受罰及
      負責;訴願人乃為該農場生產之作物包裝及流通,也沒有違反法規,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分裝、流通及販賣之系爭產品經檢出殘留農藥「草脫淨」0.01ppm ,有
      113 年 12 月 13 日抽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14 年 2 月 3 日新北
      農牧字第 1140179473 號函、系爭產品照片、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有機農產品
      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報告、114 年 2 月 14 日意見陳述紀錄、訴願人 114 年 3
      月 11 日書面陳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經有機驗證機構調查,原因為農場東側及北側之玉米田以機械
      大範圍噴灑農藥所造成之鄰田污染,依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生產農場不須受罰
      及負責;訴願人乃為該農場生產之作物包裝及流通,亦未違反法規云云。本件查
      :
    (一)按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之有機農產品與有機
       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基因改造產品、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
       合成化學品等禁用物質;其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含有禁用物質者,
       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但農產品經營者證明其已
       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者,不罰;於國內生產、
       加工、分裝或流通之農產品經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其處罰對象為應負該產品
       最終責任之農產品經營者;為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量基準第 3 點所明定。次按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有關「農產品經營者證明其已採取必要之防護
       措施,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者,不罰」之規定,於認定要件上農產品
       經營者受污染之事證應與鄰田生產經營有明確關聯性,爰所稱農產品經營者以
       具田間生產事實,並通過有機生產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為限;生產者以外加工
       、分裝、流通或販售之農產品經營者確屬違反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者,
       應依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亦有前農委會 108 年 11 月 11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訪談○君之 114 年 2 月 14 日意見陳述紀錄影本
       所示,系爭產品係○○農園生產,並由訴願人分裝及流通販售;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應負系爭產品最終責任之農產品經營者,就系爭產品經檢出
       殘留農藥「草脫淨」0.01ppm ,其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情事而予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本案發生原因為鄰田污染,依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生產系爭產品之農場不須受罰
       及負責,其乃為該農場生產之作物包裝及流通,亦未違反法規云云;惟按前農
       委會 108 年 11 月 11 日函釋意旨,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之農產品經營者,以具田間生產事實,並通過有機生產驗證者為限
       ,至生產者以外加工、分裝、流通或販售之農產品經營者確屬違反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者,應依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則訴願人既為
       分裝、流通、販賣系爭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應依有機農
       業促進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訴願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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